(2013)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春山与田军、宋长青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山,田军,宋长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委托代理人王增显,男,汉族,系聊城市鲁西农村服务公司经理。被告田军,男,汉族,1983年2月2日生,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农民,现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与被告田军、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于2012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增显、被告田军、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及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山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宋长青以被告田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交通运输协议书,可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承运后,没有将货物运送到协议中的目的地,而是强行将货物拉到自己的居所不再承运,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田军对该运输协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宋长青承认自己是承运人,田军只是其雇佣司机,故宋长青更应该负起该协议中的一切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军赔偿原告树苗及其其他经济损失6万元或返还树苗,被告宋长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田军辩称:1、原告和我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且货物至今保存完好。2、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追加宋长青为被告,再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宋长青辩称:同意被告田军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宋长青诉称:我认为在该运输合同中,我对运输中的货物有法定的留置权,在原告不同意支付运费及保管费的情况下,我有处置权并优先受偿。我已经支付费用2万余元,且损失仍在继续扩大。我依法享有留置权,此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如果法院认为不应合并审理,我要求提出反诉,损失24356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张春山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和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1月15日,被告田军和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签定了营运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田军将自己的鲁P×××××,鲁P×××××挂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名称:田军,身份证号××乙方(承租方):名称:宋长青,身份证号××:租赁宗旨甲方的鲁P×××××,鲁P×××××挂租赁给乙方,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经营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经营管理乙方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以自己现有的经营方式进行独自经营,其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并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和一切经营费用。乙方应保证其经营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切违规处罚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权对乙方不当正当使用甲方车辆和有损甲方车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租金和租金的结算方式:1、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交纳车辆租赁费用54000万元,今后每年的租赁费用108000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注:经询问被告田军,此条款中的54000万元、108000万元系笔误,应是54000元、108000元)乙方必须为甲方的车辆办理全额财产保险,指定受益人为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田军乙方:宋长青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8日,在中介机构冠县万事达货运物流中心,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雇佣的司机任勇、田军与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方签定了中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经冠县万事达货运物流中心介绍:车主田军,车主单位临清代湾乡代湾南村223号,为货主张春山运货树苗货(吨)由丈八到安丘,总运费(大写)肆仟圆(到付)。车主负责:货装车后未发车前,必须让货主验证随车的一切手续,避免上路后因手续不全扣压车辆而造成的损失,车主必须保质保量地把货运送到目的地(雨淋、损坏、丢失由车主按原价赔偿)。货主负责:货主必须把货物名称、吨位和货物的性质如实地告知车主(禁运品、危险品、手续不全所造成的损失由货主负责等),如货主押车应负责车主路上的简单食宿。货物装车后付运费,车到目的地后先付清运费在卸车。(注:此行内容已用圆珠笔划掉)车主签字:田军车主身份证:××货主签字:张春山货主身份证:××车主电话:152××××8868货主电话:152××××4588车牌号码:鲁P×××××经车主与货主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上运输协议,签字、盖章生效。本中心只起中介作用,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如出现意外,由车主和货主商议后解决,车辆由本中心提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签定协议书当天,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将所需要运输的货物130棵椿树苗装车,被告田军和任勇开车去往目的地。2012年11月18日晚10时许,车辆被收货人的债主拦在路上,不能行进。2012年11月19日晨,本地的贾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派出所以双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纠纷双方又去贾镇法庭咨询,但没有提起诉讼。当天下午6点拦车人撤离,然后被告田军将树苗运到临清市予以保存。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田军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价值6万元的树苗。本院依法制作了(2012)临商保字第1-1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椿树小苗130棵。在本院的树苗查封情况说明中载明:查封树苗品种椿树;树苗数量130棵;树苗树干均径约14公分;树苗树高约5米。本院查封当天,鉴于保全的椿树苗属于鲜活的植物,本院已责成申请方张春山接受保全的椿树苗,并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责任,张春山方当时表示了同意在2天内接受并拉走树苗,但申请人张春山后来拒绝接受保全的椿树苗。本院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要求被申请人田军可以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处分该批树苗。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田军申请临清市公证处对其承运的树苗转运及保护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2)临清证民字第69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田军,男,一九八三年二月二日出生,住址:临清市戴湾乡戴湾南村22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田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我处申请对其承运的树苗转运及保护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公证员孙勇与公证员助理付广军,随申请人田军及录像人员田洪利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时二十分,来到坐落于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千佛堂村的交运停车场,田军开车将鲁P268**、鲁PL5**挂号车车上的树苗自交运停车场转运至临清市戴湾乡戴湾村具田军称为尚春海经营的预制板厂的东邻。在公证人员的面前,田军雇佣的人员采用吊车将树苗从车上吊下种植进坑内,利用挖掘机进行挖坑、填埋,最后田军在我们面前对树苗进行了现场清点,经清点树苗共计130棵,摄像人员田洪利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取得录像带两盘,公证员助理付广军现场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共一页。公证书制作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另外,现场记录中载明当时吊车人员是焦志强,挖掘机操作人员是王庆贞。从临清交运停车场停车一直到将树苗转运至戴湾乡戴湾南村种植,被告田军为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垫付了以下费用:临清交运停车场停车费用300元,种树租地费用600元,挖掘机费用1100元,录像费用300元,公证费1000元,雇工种树费用400元,损坏麦苗赔偿300元,雇人看管费4500元,吊车费用650元,共计915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田军提交的《营运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当庭予以证明(当时宋长青系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原告质证时也表示无异议,并因此申请追加了宋长青为本案的被告。《营运车辆租赁合同》证明了被告田军将自己的车辆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提交的《中介合同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方的承运关系,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3、货物树苗在运输过程中,遭到收货人方债权人的阻拦一事,有被告田军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证人张某江出庭作证的证词为证。4、被告田军将树苗运回临清,为了防止树苗损失,从而将树苗种植在戴湾镇戴湾村,以及为此垫付的各项费用等事实,有(2012)临清证民字第696号公证书以及原告当庭质证认可的内容在案为凭。5、本院依法对冠县贾镇派出所、贾镇法庭进行了调查,两个单位均没有对拦车纠纷一事予以受理立案。另外,由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树苗收货人的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对运输合同涉及的收货人进行调查取证。6、本院在诉前保全阶段对申请人张春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显及被申请人田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申请人张春山当时同意接受保全的树苗并拉走,后反悔拒绝接受,以及本院在申请人张春山拒绝接受树苗后要求被申请人田军对保全的树苗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等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中介合同协议书》中车主的签名是否系被告田军书写。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认为《中介合同协议书》中车主的签名应系被告田军书写,但被告田军否认系自己书写,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也表示不是田军本人所签。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被告田军陈述之所以当车辆被放行后,没有继续将树苗运往合同目的地,也没有退回原告,是因为收货人当时已表示不再收货,原告也表示了不同意运回,在此情况下,被告田军只有将树苗运至临清,后来在本地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下,将保全的椿树苗130棵种植在本市戴湾镇戴湾北村。原告张春山对被告田军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没有将树苗运至目的地应系被告违约。3、130棵树苗的价值。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主张椿树苗的价格均在260-300元一棵,故130棵树苗价值款近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的证人张某江出庭作证时也如是陈述,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树苗价值只是个区间范围,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且树苗至今没有受到毁损、损失,所以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无权提出赔偿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是否赔偿了收货人一方2万元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主张因违约,已向收货方赔偿了违约金2万元,并提交了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张春山绿化苗椿树违约金贰万元,安丘张茂生,2012年11月22日。原告的证人张某江当庭表示听原告说过此事,但自己不在现场。本院问及原告是否能让张茂生出庭作证,原告表示无能为力,也不能提供张茂生的具体地址。被告田军因张茂生不能出庭作证,对此收条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赔偿损失24356元是否合法有据。除被告田军提交的有22张单据可查的垫付资金9150元外,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赔偿以下损失:树苗运至临清的运费2000元,栽树人工费500元,车辆停运期间收入损失(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9日,每天损失500元)5500元,停运期间租车费(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9日,每天300元)3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当庭还主张因时间的推延,已经又支付了树苗看管费3000元,以及土地使用费400元,但暂时没有收钱方的手续提交。但对运用费用、停运损失以及租车费,宋长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则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的损失和自己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田军主张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宋长青本人亦承认是承运人,而且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宋长青的陈述,则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应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导致运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意外原因,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因运输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作为承运人应该承担返还树苗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要求被告田军和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承担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张茂生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并非因为田军和宋长青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田军不是承运人,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返还树苗的责任。但被告田军为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垫付的9150元以及将树苗从冠县拉至临清的运输费用2000元等费用,应系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为运输、保全树苗而支付的,而此费用是由于意外原因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拒绝接受、拉走保全的椿树苗导致损失扩大而支出的,故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主张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椿树苗130棵。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11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山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宋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长青承担867元,原告张春山承担433元;反诉费409元,由反诉被告张春山承担187元,由反诉原告宋长青承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张雪岩审判员汪忠审判员王雪鹏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刘书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