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开平津茂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与开平市纤织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吴剑飞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开平津茂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法定代表人:关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广东���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开平市纤织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法定代表人:李婉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剑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再审申请人开平津茂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平市纤织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织公司)、吴剑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津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纤织公司、吴剑飞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二)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与纤织公司、吴剑飞没有因果关系���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予纠正。(三)二审认定本案中吴剑飞签名真假的鉴定申请应由再审申请人提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津茂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津茂公司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2、二审认定津茂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是否正确。关于津茂公司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津茂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其在一、二审时即可提交,并非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二审认定津茂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津茂公司提供的《发订珠、绣花物料表》上客户收货方签收盖章处签有“吴剑飞”字样。吴剑飞否认该“吴剑飞”字样为其所签,并当庭签名要求结合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数次签名与该字样进行对照。《发订珠、绣花物料表》是唯一与吴剑飞有关联的书面证据,在吴剑飞否认签名真实性且愿意进行甄别的情况下,津茂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二审认定津茂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吴剑飞收取了案涉货物,并无不当。津茂公司主张二审认定津茂公司未申请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津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平津茂毛衫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