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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肥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贾昌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昌山,肥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昌山。委托代理人:谢振国,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昌山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肥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昌山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国、杨丽娟和被上诉人某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永强及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月1日经某某村村同意,贾昌山自筹资金在村南公路北临占地514.65平方米修建木料加工厂一处(约折合0.8亩),由贾昌山自主经营。1996年初,因贾昌山原木料加工厂面积不适应经营需要,经与村委协商,贾昌山又自筹资金在原木料加工厂东侧扩大了306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并于1996年9月13日经肥城市土管局予以正式批准,补齐征地手续。199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标的为村南公路北临木料加工厂地基共820.65平方米(折1.23亩),租金额为每亩每年1000元,计1230元,租赁期限为20年;1996年3月16日,双方协商又签订木料加工厂承包合同一份,承包项目为木料加工厂一处,共占地514.65平方米(折0.8亩),承包金为每年每亩240元,承包期限为30年。2003年,原告因被告拒不缴纳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庭审,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已按当时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交纳租赁费,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2008年1月15日、2009年1月4日分别交纳原告15元,共计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7月份被告拖欠的租赁费11787元,导致双方产生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各持的租赁和承包合同何为有效合同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两份合同虽然签署日期相同,但在金额、期限以及土地面积上不同。原告据以起诉的租赁合同经被告贾昌山1997年12月4日自述材料证实,双方合同面积实际为820.65平方米,是在1986年514.65平方米的基础上又申批增加了306平方米。(2005)肥民执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已按当时法院判决执行了1996年3月16日租赁合同(1.23亩合同)的内容,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木料加工厂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另外,对于肥城市某某镇土管站出具的答复书属于建议性的答复,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的有效性。综上,原告所据以起诉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租赁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被告支付的45元,应予扣除。同时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1.23亩租赁合同的问题,鉴于该土地上厂房设施均系被告个人出资兴建,又居住于此,且无其他住所,原、被告双方对厂房设施的所有权也未作约定,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贾昌山提供的宅基地审批表以及某某镇村镇规划土地管理站的答复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亦未提出请求变更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诉请,对此宅基地问题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昌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肥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赁费117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昌山承担。上诉人贾昌山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争议的租赁土地的事实面积,签订合同时,合同面积包括住宅面积,后来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中对农村宅基地面积应当予以去除,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不应计算在适用范围之内,双方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为修订合同,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为在修订合同之前签订的合同,但两份合同都是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存在很大差异,关键是哪份合同有效问题。租赁费的计算错误,双方对合同欠款数额已经认可,但是法院还是按照起诉数额判决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某某村村委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依照原审法院(2003)肥民初字29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于两份合同应采纳哪一份,在该判决书中已经依法予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对同一土地签订了两份金额、租赁期限及土地面积均不相同的两份合同,诉讼中双方各持有一份合同,原审依据已生效的肥城市人民法院(2003)肥民初字296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卷宗18页)确定某某村村委持有的合同有效来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部分土地已变更为宅基地,但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进行变更土地租赁合同,因此某某村村委以其持有的土地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况且以前上诉人拖欠的租赁费也是通过诉讼执行程序缴纳的,本案原审对宅基地问题不予审理正确。综上,上诉人贾昌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昌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许连元审判员 付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