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周彦民、梁冬峰与潘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民,梁冬峰,潘海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周彦民,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冬峰(曾用名梁旭升),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海平,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彦民、梁冬峰与被告潘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民、梁冬峰及委托代理人刘育江、被告潘海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民、梁冬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周彦民垫付材料款30561元,原告梁冬峰垫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7184元。工程总造价340000元,工程总支出301526元,盈利38474元。被告推脱不给付二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彦民合伙工程修建款30561元、支付原告梁冬峰合伙工程修建款37184元,以上合计67745元;2.平均分割合伙盈利38474元,由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1282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交工程承包合同、有关人工工资垫付款等单据17张,用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海平辩称,二原告所主张工程修建款及工资已结清,该工程亏损56631元,不存在盈利问题。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工程支付清单及二原告所列工程汇总单,附具体结算单两份,用以支持自己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三人合伙以被告名义承包了临洮县红旗乡综合文化站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340000元。三人约定由被告负责与甲方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原告周彦民负责工程所需材料,原告梁冬峰负责修建工程的人员带工和工程质量事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在结算中发生纠纷,二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支出为288518元,其中原告梁冬峰支出97205元,扣除被告给付81800元后,原告梁冬峰实际垫付各项工程支出费用15225元;原告周彦民垫付各项工程款29826元。对于被告主张甲方扣除的保修金20000元、税金21667.51元、监理实验管理费1200元、文化局扣除3417.10元,共计57084.61元,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时并未约定出资比例,仅对彼此间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原、被告按各自分工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投入合伙资金。故原、被告应对工程盈亏平均分享和分担。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垫付款项,因不属于合伙资金,故应从工程承包价款中支付给二原告。诉讼中,经对工程开支等进行核对,工程承包价款340000元,甲方扣除保修金20000元及其他扣除项目二原告否认,但二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甲方扣除项目及金额与被告所主张甲方扣除项目及金额相符,故对被告所主张甲方扣除款项57084.61元予以确认。据此,该工程总造价为340000元,工程总支出为325602.61元,除甲方扣留保修金20000元、税金等37084.61元外,其余工程款部分支付成工程费用,剩余款项由被告领取。故应由被告返还二原告垫付款项。因保修金尚未兑付,可在兑现后由原、被告平均分享。现就工程支出多于已付工程款的5602.61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平返还原告周彦民垫付工程款29826元、梁冬峰垫付工程款15225元;原告周彦民、梁冬峰及被告潘海平平均分担超支工程费用5602.61元即各自承担1867.5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顶后,被告潘海平给付原告周彦民27958.50元、梁冬峰13357.50元。案件受理费1814元,原告周彦民负担607元、梁冬峰负担607元,被告被告潘海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发审 判 员 任卫国人民陪审员 靳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