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沈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沈某,男。被告韩某某,男。原告沈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3年5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下班后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兄沈军,从大佛寺煤矿驶离回家,行至菜子村二组上坡路段,与被告无照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下坡时相撞,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急救后直接转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因原告伤势严重即转西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视神经损伤等6种病症。事故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医疗费73405.45元(包括救护车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共计75325.45元在交某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65325.45元部分由被告赔偿50%,即32662.73元;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护理费6400元(200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400元在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医疗费发票11张,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发票1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26张、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彬县县医院急诊并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3、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西京医院花费过大又转彬县县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共4张、收条1张及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看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原告从西京医院出院回彬县时租车花费情况;5、原告与中鼎矿建第三工程处大佛寺矿项目部的劳动用工协议、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及收入情况;6、原告之兄沈军与中鼎矿建第三工程处大佛寺矿项目部的劳动用工协议、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沈军因陪护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出示2013年7月12日对被告之父韩民兴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10月12日对被告之母刘改侠的询问笔录,证明从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开庭当日,被告一直无音信,不知被告去向,但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彬县车家庄乡店子头村驶往大佛寺煤矿途中,行至城关镇菜子村二组处,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兄沈军相会相碰,致原、被告及沈军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路右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2、颜面多处外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2.20元、救护车费760元;当日被转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86.40元;次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侧视神经损伤;3、前颅底多发骨折;4、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右侧动眼神经损伤;6、右侧颜面部多发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行神经营养治疗,原告支付在该院的门诊医疗费15066.40元、住院医疗费43931.76元,共计58998.16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出院时租用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陕DS61**号小车,支付租车费800元。原告从西京医院出院当日入住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右侧视神经损伤;3、颅底骨折;4、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术后,2013年6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966.45元。以上共住院32天,医疗费共计70553.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路右通行,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会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彬县交警大队根据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父母陈述被告对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某险,被告应依法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某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按所负事故责任赔偿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按70553.2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96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6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按100天,每天200元,计2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沈军每天收入225元,但原告要求每天按200元计算,应按住院32天,每天200元,计6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出院租车费、班车费票据及其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医疗费705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72153.21元,由被告韩某某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某险责任医疗费限额部分62153.21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31076.60元,原告沈某自负31076.61元;原告沈某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900元,由被告韩某某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被告韩某某共计赔偿原告沈某7197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沈某自负572.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5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迪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