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惠亭与被告李许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惠亭,李许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宋惠亭,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许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宋惠亭与被告李许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惠亭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我购买被告所有位于莱州市开建小区13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一处,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我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房款后十日内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莱州市开发区玉山街开建小区13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32**号,土地证号为莱州国用(2009)第21**号,房屋价款为22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自收到购房款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等。当日,原告将购房款22万元付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将该房屋及房产权证、土地证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因被告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及收条一份,经审查,房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权证、土地证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许峰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许峰协助原告宋惠亭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莱州市开发区玉山街开建小区的房产[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32**号,土地证号为莱州国用(2009)第21**号]的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将款5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娜娜—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