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启刚与被告莫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刚,莫绍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黄启刚,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绍文,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启刚与被告莫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刚诉称,被告莫绍文向其父亲黄建勋赊购价值人民币3910元的农药化肥,原告父亲于2013年1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父亲死亡后,原告继续经营原来其父亲的农资店并向被告莫绍文催收所欠的货款。经原、被告清算确认,被告莫绍文尚欠3910元并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金额为3910元。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所欠货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绍文及时将所欠货款391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莫绍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黄建勋在阳朔县福利镇供销社青鸟龙头山分店从事农资生意。被告向其赊购价值人民币3910元的农药化肥。2013年1月12日原告父亲黄建勋因病死亡,该店由原告即儿子黄启刚继续经营。经原告催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再次清算确认被告莫绍文尚欠货款391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金额为391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该款。原告在催收未果后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其诉请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被告居民身份证,欠款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绍文向原告父亲黄建勋赊购价值人民币3910元的农药化肥,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取得货物后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父亲黄建勋死亡后,其农资店由其继承人即原告继续经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清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91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此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给付所欠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将所欠货款及时给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391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绍文给付原告黄启刚货款人民币391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莫绍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彩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