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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平涛与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胡保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涛,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胡保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卢平涛,男,汉族,1985年3月6日生。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顿艳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保木,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建宏、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平涛诉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胡保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涛,被告胡保木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平涛诉称,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市东城开发区开发建设东兴电子城,位于召陵区姬石镇大周村。被告胡保木是东兴电子城的建筑承包人。从2012年正月16到2012年9月份,被告胡保木雇佣原告带车在该工地搞杂物运输。2012年9月30日,胡保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共欠原告的劳务费的数量。后来胡保木以金土地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也没有给原告结账。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975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土地公司答辩,1、金土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卢平涛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也没有在原告所说的工地承包任何工程;2、金土地公司也没有与第二被告胡保木在东兴电子城签订任何的建筑承包合同。根据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土地公司的诉请。被告胡保木辩称,1、原告卢平涛起诉数额计算错误;2、原告的诉请也错误,胡保木不是电子城工地的承包人和负责人,仅仅是带着工人在该工地干活;3、胡保木不应为本案被告应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胡保木联系东兴电子城附近大周村的村民卢平涛在工地清运杂物。卢平涛遂带自己的车辆到该工地,按照工地方的要求为其清运杂物。后来经过结算,胡保木向卢平涛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是“河南东兴电子城工地,卢平涛30铲车,1、共计40个小时×150元/个=6000元;2、大写:陆仟元整。条:胡保木,2012年9月30日;注:(加奔马车2.5天×300元/天=750元,柒佰伍拾元,胡保木,2013年9月30日)”。该条上写明的劳务费总数为6750元。另外,由胡保木的下属技术员张宏娇开具了七张条据,证明卢平涛在该工地自带铲车从事从事清理工作,卢平涛工作的工时合计为20个小时,标准为150元/小时。同在该工地干活的卢伟力、周耀民证明,张宏娇是胡保木的技术员,听从胡保木的指派。这些条据出具以后,胡保木并未及时的向卢平涛结清劳务费用。卢平涛具状诉至我院,遂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卢平涛经过被告胡保木的联系到东兴电子产业城的工地上,自带车辆从事工地清运工作,其和胡保木之间构成一种劳务关系。况且胡保木也向卢平涛出具了证明,以证明拖欠报酬的具体情况。条据上载明的工作量合计6750元,现在卢平涛要求支付这6750元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工地上技术员张宏娇为原告卢平涛出具的七张条据,能够证明卢平涛额外完成工作量为20个小时,按照每小时150元的标准,合计3000元,该3000元劳务报酬,也应当由胡保木负责支付。卢平涛和金土地公司之间没有必然的劳务、雇佣关系,故金土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胡保木称其实工地领工干活的,应当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卢平涛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平涛劳务费9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保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