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崔美芳、陈考成与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窦雪平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美芳,陈考成,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6号原告崔美芳,女,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考成,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智,男,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系崔美芳之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磊,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卫生,村委主任。被告窦雪平,女,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红霞,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立杰,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林荣、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美芳、原告陈考成与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沟子村委)、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美芳、原告陈考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智、于磊,被告王立杰及被告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美芳、陈考成共同诉称,被告窦雪平系李英(已故)的大儿媳、被告陈红霞系窦雪平的女儿。被告王立杰系陈红霞的丈夫,三人同在一个户口簿上。原告崔美芳系原告陈考成的母亲,俩人原系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金沟子村人,后因崔美芳的丈夫陈善高于1989年10月去世,崔美芳携婚生子陈考成改嫁至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丰山洼村。陈善高去世后留有房屋三间及一些家庭用品,该房屋是1976年3月分家所得,有1987年7月25日的山东省平度县房屋分析草契和分析印契为凭。1990年4月,陈善高的母亲李英到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经原香店法庭调解,李英分得遗产折款710元。1991年农村房屋普查时,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英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两原告因不服平度市人民政府对1991年10月8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英名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07)青行终字第134号判决认为,颁证行为只是对相关权利的一种记载、证明,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青岛中院未更改登记。2007年,两原告为了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到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李英,要求对陈善高的遗产进行分割。(2007)平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认为,两原告主张的遗产在陈善高去世后,李英曾起诉过两原告,原香店法庭将陈善高的遗产委托原平度市香店乡金沟子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登记,该登记财产清单中载明正房3间、厢房3间,且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院香店法庭审理过此案,李英分得遗产折款710元,两原告分得其他财产,并且自此占用该房屋至今。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两原告的起诉。2011年7月,被告金沟子村委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推倒,并将该房屋应当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全部以协议的形式分给被告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之间签订的任何关于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被告金沟子村委应当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二、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面积140.28平方米的补偿;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窦雪平系李英(曾用名李瑞英)的大儿媳,原告崔美芳原系李英的二儿媳,李英于2010年2月19日去世,其丈夫陈奎会在李英30岁左右时去世。李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陈善启、次子陈善高。原告崔美芳系陈善高之妻,生育儿子陈考成。被告窦雪平系陈善启之妻,生育三个女儿,被告陈红霞系其三女儿,被告王立杰系被告陈红霞之丈夫。陈善高于1989年10月去世,原告崔美芳于1990年1月10日改嫁给陈永智,原告陈考成随同一起生活。李英和其丈夫陈奎会共有房屋两幢,北屋有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屋有正房三间。原告称农历一九七六年正月二十五日,在亲族陈新彬(陈奎会的堂兄弟)、陈炳祥(陈奎会的堂兄弟)、李志昌(李英的亲兄弟)、李旭志(李英的亲兄弟)、陈克廷(生产队长)主持下将北屋分给陈善高所有,南屋分给陈善启所有。1987年4月15日,原平度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分析印契,该房屋登记在陈善高名下,土地使用面积133.60平方米。分家后,李英在厢屋居住。后陈善启将南屋拆除,在他处另行建房。原告提交分家单、山东省平度县房屋分析印契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称分家单上无李英、陈善高、陈善启的签字,从内容上看只是将房屋分开居住,对分单上所列物品也没有实际分配,不能证明房屋归陈善高所有。陈善启拆除房屋是李英处分的,李英与陈善高一直在北屋居住。房屋分析印契只是纳税凭证,是村委代收契税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陈善高所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单上记载:长子善启分居南屋,次子善高分居北屋。每家一间半屋有老人居住权,厢屋永久有老人居住。1991年土地登记时,金沟子村委给土地登记机关出具了李英使用宅基地证明,土地登记机关进行了地籍调查。10月8日,土地登记机关进行了土地登记,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李英颁发了平集建(1991)字第0516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记载: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李英,地号为L05-16-182,用地面积为130.9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7.29平方米。2001年7月,西厢房三间因年久失修而倒塌。2006年8月16日,两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2006年10月12日复议机关以青政复决字(2006)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平度市人民政府的确认行为。2006年12月7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平集建(1991)字第0516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案在审理中,金沟子村委出具证明,内容为:1991年发土地使用证时,陈善高于1989年病故,崔美芳改嫁在丰山洼村居住,发证时写陈善高之母李英名,未通知崔美芳。200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7)平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平度市人民政府下属土地登记机关在审查了李英提交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后,认为其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李英颁发的L05-16-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对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7年5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行终字第134号判决认为,平度市人民政府对李英提交的材料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只是对相关权利的一种记载、证明,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民事基础关系发生变化时,原告可凭有效材料到有权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的行政诉讼结果并不妨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17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李英,要求对陈善高的遗产(三间正房和三间西厢房中的一半份额)进行分割。在该案审理中,陈新彬出庭证明:李英找我给她的两个儿子分家,分单是陈炳祥写的,陈炳祥已去世。李英的南北两幢房屋是由其两个儿子抓阄分得,大儿分得南屋,二儿分得北屋,是分开了各过各的,否则,大儿也不能把南屋拆了。分家后,李英居北屋厢房,陈善启在南屋住了一些时间就把房子拆了。李旭志出庭证明:分单是真实的,是陈炳祥写的,我到场时他们都商量好了,他们向我说了分家意见。两原告又出具原平度市香店乡金沟子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4月6日对崔美芳家庭财产的登记明细,具体有正房三间、厢房三间、电视机,收音机、缝纫机、木箱、玉米、小麦、瓷缸、做饭用具、木柜、秤、自行车、铁盆、树木、生猪、耕牛、生产用具、手扶拖拉机,生产用具等。金沟子村委员会于2006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1990年4月份,陈善高遗产,陈善高之母李英分得遗产所得现金710元,当庭交付。金沟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9月10日给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1990年4月份,陈善高遗产中对部分财产包括粮食、物资进行清点,后由香店法庭进行遗产问题处理,清点物资中不包括房屋,陈善高之母李英分得遗产所得现金710元,当庭交付。法庭对时任村委文书的陈修珂进行询问调查,陈修珂称:2006年8月6日村委证明是我所写,当时李英因其丈夫去世家庭发生家庭纠纷找村委处理,村委处理不了就联系香店法庭,庭长潘明林就安排我和村委的其他人员一起清点了处理的财产,就是1990年4月6日的“崔美芳家庭财产登记”,后来是潘明林处理的,处理结果我不太清楚,潘明林自己处理的自己知道,我就知道崔美芳给了李英710元,是否包括房屋我不知道,需要找潘明林。法院退休干部潘明林在该案中出庭证明:1990年,李英因其儿子死亡要求继承遗产,是在村委办公室审理的,当庭调解完毕,当庭给了李英700多元,调解时双方态度较好,村委也很配合,这710元是房子和其他财产的遗产折款。李英称潘明林的证言具有不确定性,既然说是李英起诉在村里开的庭,应当以档案材料为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又对潘明林进行了调查。潘明林称,1990年金沟子村就这么一起遗产继承案件,是一个老太太名叫李英要求对其儿子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是她儿媳妇名叫崔美芳。该案是在金沟子村委审理的,村委也很配合,还对崔美芳的家庭财产进行了登记,双方也确认了登记的财产,我到她们家去还看到两头猪,每头约一百斤。当时是调解结案,由村委参与对房屋及家中的其他财产综合折价,李英分得应当继承的财产折款710元,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归崔美芳所有,双方同意后写了协议,710元钱当场给了李英,因为是即时清结的案子,所以就没有制作法律文书。村委登记的财产属于崔美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崔美芳还有个儿子,首先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崔美芳所有,剩下的一半由崔美芳、李英、崔美芳之子平均分割,崔美芳及其儿子继承三分之二遗产,李英继承三分之一遗产。当时710元钱很客观,1985年我从部队转业回来时工资是70元,1990年翻了一翻是每月140元,710元等于我半年的工资。2007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7)平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认为,两原告主张的遗产在陈善高去世后,李英曾起诉过两原告,原香店法庭将陈善高的遗产委托进行了登记,该登记财产清单中载明正房3间、厢房3间,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香店法庭审理过此案,李英分得遗产折款710元,两原告分得其他财产,并且自此占用该房屋至今。本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2006年,金沟子村进行旧村改造,对该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2011年7月,金沟子村民委员会拆除了该房屋,将该房屋占地面积与被告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的房屋占地面积综合在一起,按1:1比例置换了位于金沟子村西区10号楼3单元201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平方米;11号楼2单元502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18号楼1单元502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平方米;18号楼3单元302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平方米。原告自愿放弃三间房屋占地面积置换后的楼房建设面积25.93平方米,只要求被告返还105平方米置换后的房屋。庭审中,原告还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即确认被告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第三项即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单一份、村委证明二份、房屋分析草契纸一份、房屋分析印契一份、家庭财产登记一份、潘明林证明二份、陈新生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关于陈考成房产的评估报告一份、通知一份、抓阄顺序表、村民楼号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二份、陈修珂调查笔录一份、《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李英谈话记录一份,本院调取的(2007)平民一初字第1346号一案中李英的调查笔录、(2007)平民一初字第1346号一案中陈新斌、李旭志的证人证言、(2007)平民一初字第1346号一案中潘明林的证人证言、(2007)平行初字第1号一案中陈新胜证明、金沟子村委证明各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拆除的北屋三间及院落归谁所有;二、由此产生的拆迁补偿利益由谁享有。关于房屋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李英在其丈夫陈奎会去世后找本族亲人分家,虽然分单上无李英、陈善启、陈善高的签字,但陈奎会的属兄弟陈新彬、李英的亲兄弟李旭志曾出庭证明分家的事实经过,故本院对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定。分单上虽然记载“长子善启居住南屋,次子善高分居北屋”,未明确房屋的产权归属,但又记载“每家一间半屋有老人居住权,厢屋永久有老人居住权”,表明当时李英是将房屋处分给了两个儿子。陈新彬在证言中明确是将房屋分给了李英的两个儿子,是分开各人过各人的生活。再结合农村分家通常是父母将财产处分给成年子女另过日子的习俗及1987年4月15日原平度县人民政府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善高名下的房屋分析印契,本院认定该房屋是陈善高与崔美芳结婚后分家所得,归其俩人共同所有。陈善高去世后,李英于1990年起诉要求分割陈善高的遗产,法院也对遗产进行了处理,这一事实已被(2007)平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被告称李英分得财产折款710元不包括房屋,原告虽未能出具法律文书及档案材料证明,但潘明林的证词证明李英分得财产折款710元,该款是李英对包括房屋在内全部登记的财产应继承分割所得财产的折款,金沟子村委在参与对该案的调解时也对陈善高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登记的财产中包括该三间房屋。因潘明林时任香店法庭庭长,又是直接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其证人证言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提交金沟子村委于2006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抗辩李英分得财产折款不包括房屋,但金沟子村委在参与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调解时对陈善高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登记的财产中包括该三间房屋,故对金沟子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定该三间房屋经法定继承归崔美芳、陈考成所有。虽然平度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8日为李英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李英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对相关权利的一种记载、证明,并不创设新的权利。而两原告于1990年因继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以产权登记人是李英,该房屋归李英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间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由谁享有。被告金沟子村委进行旧村改造,以土地使用面积按1:1比例进行房屋置换,置换后安置的房屋是基于原房屋产权而产生的,应当由房屋所有人即两原告享有,三被告应当将取得的置换房屋返还给两原告。平集建(1991)字第0516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是130.93平方米。两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置换后的楼房建设面积25.93平方米,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应当返还给两原告105平方米置换的楼房。两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沟子村民委员会并未取得该房屋的利益,两原告要求其返还财产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崔美芳、原告陈考成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西区11号楼2单元502户楼房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美芳、原告陈考成对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