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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尹承双与汪庆松、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承双,汪庆松,郭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尹承双,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庆松,男,住肥城市。被告郭春华,女,住肥城市。原告尹承双与被告汪庆松、被告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承双及委托代理人李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松、被告郭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承双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因家庭急用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55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示借据一份。现原告多次给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庆松未作答辩。被告郭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汪庆松向原告尹承双借款55000元,约定于当月13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庆松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汪庆松与被告郭春华于2010年8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庆松借原告尹承双现金5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本息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邮寄费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庆松、被告郭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承双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汪庆松、被告郭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尹承双借款利息(以本金55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尹承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汪庆松、被告郭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石   海   峰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