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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锦昌年华小区21幢1单元一楼楼道,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75元。2、同年7月10日,被告人谢某到本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锦昌年华25幢1单元楼道间,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3、同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到本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锦昌年华8幢1单元地下车库,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群方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谢某在推车离开小区途中,被保安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王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