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钟珠英与李展、裴于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珠英,李展,裴于亭,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珠英,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萍芳,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展,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于亭,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于亭,总经理。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珠英、李展、裴于亭、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珠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李展、裴于亭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12125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3%,计至李展、裴于亭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李展、裴于亭共同承担因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487000元(违约金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487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计至李展、裴于亭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李展、裴于亭承担钟珠英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四、青原嘉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22日,李展、裴于亭向钟珠英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李展、裴于亭向钟珠英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计,李展、裴于亭未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的,则李展、裴于亭除按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向钟珠英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同日,李展、裴于亭及青原嘉禾公司与钟珠英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展、裴于亭向钟珠英借款用于其持股名下青原嘉禾公司经营之用,并承担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而引发钟珠英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代理费等,青原嘉禾公司为李展、裴于亭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钟珠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之日止。2014年9月22日,钟珠英依约向李展转账1000000元,李展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1月29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10日、4月3日、4月27日,李展分别向钟珠英转账还款2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810000元。2015年5月18日,钟珠英因其与李展、裴于亭、青原嘉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服务费用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李展、裴于亭出具的《借据》以及钟珠英与李展、裴于亭、青原嘉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钟珠英已依《借据》向李展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应认定钟珠英与李展、裴于亭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钟珠英与青原嘉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李展主张以现金向钟珠英还款及向案外人周凤珍转账还款合计250000元,但李展提供的录音中,钟珠英并未有明确表示收到李展的现金还款的意思表示;就李展所主张向案外人周凤珍转账还款,钟珠英不认可有指定周凤珍代为收取还款;证人叶三波系李展的朋友,与李展有利害关系,钟珠英不认可有收到上述还款,李展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李展主张的上述250000元还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李展、裴于亭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依法调整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剩余借款本金,钟珠英主张已归还款项810000元中,750000是本金,60000元是利息,未超出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剩余本金为250000元。依李展还款情况,计至2015年5月15日共产生利息、违约金合计为103444.44元(见下表)借款本金李展偿还本金(时间)李展偿还本金(元)计算天数年利率利息、违约金10000002015年1月29日2500001295.60%80266.677500002015年3月18日300000495.60%22866.672500002015年3月20日20000025.60%311.11合计103444.44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钟珠英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费3000元,依《借款协议书》,有权要求李展、裴于亭承担,其余代理费,钟珠英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原嘉禾公司同意就《借款协议书》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珠英有权要求青原嘉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原嘉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展、裴于亭追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展、裴于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珠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03444.4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李展、裴于亭实际还款之日止,李展已偿还的60000元应先抵扣上述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并承担钟珠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二、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对李展、裴于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展、裴于亭追偿;三、驳回钟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钟珠英、李展、裴于亭、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珠英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2、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二审律师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甲方先行支付叁仟元,余贰万柒仟元待甲方收到本案款项后三日内支付。故律师代理费属上诉人必然发生的项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由于本案二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展、裴于亭、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钟珠英主张律师费在原审审理时并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二审上诉理由,请求驳回钟珠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展、裴于亭、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李展原审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录音记录显示李展向钟珠英支付的5万元借款,原审无视录音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原告并未有明确表示收到被告李展的现金还款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改正。二、2014年12月27日录音记录证明,李展根据钟珠英的指示向案外人周凤珍提供的5.5万元现金及4.5万元转账,共计10万元应认定为李展向钟珠英的还款,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原告不认可有指定周凤珍代为收取还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改正。三、关于一审中,已经证人证实的李展向钟珠英返还的10万元现金,应认定为还款。钟珠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李展通过2014年12月23日录音笔录主张只收上诉人钟珠英95万元,与事实和证据不符。该份录音资料是李展有预谋、有准备的录音。其次,钟珠英向法庭提交的《居间合同》证明李展与案外人周凤珍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李展向周凤珍转款并非是归还本案的本息。再次,所谓证人是李展的员工或合伙人,其长期在李展的公司,与李展有明显的上下级关系或合伙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珠英仅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钟珠英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钟珠英上诉请求李展、裴于亭、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律师费,不仅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李展在原审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录音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还款数额达成合意,亦未得到钟珠英的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展在原审中自认与案外周凤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未能举证进一步佐证其与周凤珍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证人叶三波系李展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不予采信叶三波证词是正确的。综上,钟珠英、李展、裴于亭、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钟珠英负担550元,上诉人李展、裴于亭、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