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应聘到湖北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因公司计划组织“夏日送清凉”活动,委派被告人徐某采购用于活动的降温物资,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司借支人民币28800元。次日,被告人徐某与公司行政主管张某一起到武汉市后湖大道武商量贩龙庭店询价,并确定采购的物资品种、数量等,被告人徐某与超市约定先送货、后付款。同日被告人徐某在超市旁的金万年药店预订价值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降温药品,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元。其后,被告人徐某再未回到公司,并隐匿行踪。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向湖北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赃款人民币28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9日被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用于采购公司物资的款项283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2、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说明、劳动合同、借支单、银行查询单、付款回单、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彭某、敖某某、万某、张某、姜某某、贾某、廖某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用于采购公司物资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8300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某某审 判 员 熊 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