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屯山下44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振华路与步行街路口时,与被害人盛某驾驶的载有乘员陈妤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妤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260mg/100ml。后被告人胡某于当日20时02分许,在湖州市埭溪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盛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