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覃玉灵与被告梁群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灵,梁群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覃玉灵,女,1980年10月12日生,柳江县人,原柳州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代理人杨杰,男,34岁,壮族,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梁群,女,1981年7月1日生,个体户,柳江县人,原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股东,电话:。委托代理人梁杰,男,1982年4月5日生,壮族,个体户,柳江县人,系原告梁群之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覃玉灵与被告梁群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担任审判,与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组成的合议庭,因梁群与覃玉灵、范耀飞之间另有相同性质的二件案也已立案,本院将三案合并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5月3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卢洪旺,被告覃玉灵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合资成立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双方各持股50%,2010年12月18日,公司经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将公司资金据为已有,2011年9月,柳江县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中证实被告将公司资金(平南县农电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兴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平南安装分公司)245063元私自领取据为已有,且在2012年8月24日开庭的庭审笔录上,被告已承认领走了这两笔款项,故应把这两笔款归还给原告。另外,清算报告中已证实,贵港市云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圣彩公司购买服装并在2010年6月29日开具金额为34550元的增值税发票,清算报告证实,制作贵港市云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及绣花证明所支出的费用由圣彩公司承担,所以此笔款项34550元应做为圣彩公司收入,同时,报告中证实,被告以其夫妻俩所注册成立的柳州市立友服装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8日向贵港市云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开具与圣彩公司开具的相同金额、货名的增值税发票,将原属于圣彩公司的款项34550元以其柳州市立友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盗领,在2012年8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上被告也已承认将此笔款项领走的真实性,且法院在2010年12月18日的民事判决书上已认定,在圣彩公司末解散之前,被告与其丈夫梁杰于2010年4月19日出资成立柳州市立友服装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圣彩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利用圣彩公司股东的身份便利,以各种手段侵吞圣彩公司的货款,此笔款项应归还给原告。被告身为公司50%股东又主管财务工作,管理的财务账混乱,其故意隐瞒真实账本、未向清算中心提供真实完整的资产报表及财务账册、不配合资产实物盘点、并向清算中心有选择性提供不完整的白条、恶意隐瞒部分账务账册及白条,原告一直主张自行清算,但被告执意要求强制清算,且其主管财务但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清算,2012年9月3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程序,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清算费用5150元理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身为公司50%股东又主管财务工作其间,管理的财务账混乱,其利用职务便利,不顾双方签定的股东合作协议条款,以各种名义借公司巨额款项及冒签覃玉灵签名报账,合计金额为184129.0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双方签定的股东合作协议条款、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占有的公司款项应当归还责任应当承担,由于公司已被法院判决解散,且法院终止了清算程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占有双方合伙经营的原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款项279613元的一半即13980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借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款项及其冒签覃玉灵签名报销的款项共计184129.05元的一半即9206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占有、侵吞以及借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463742.05元的一半231871.03元的利息损失32000元。4、强制清算费用51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有:1、清算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圣采公司经双方申请司法鉴定,由会计事务所清算并作出结论报告的事实。2、庭审笔录。证明平南县农电管理有限公司和玉林兴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平南安装分公司货款245063元为被告领取。3、平南合同及领款单。证明效力同上。4、贵港云鹏水泥公司发票、清单。证明被告以其开办的柳州市立友服装有限公司名义领取圣彩公司在贵港市云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34550元。5、梁群借圣彩公司款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圣彩公司之款。6、聘用梁杰合同书。证明聘用梁杰为管理人员。7、票据保管协议书。证明两个股东约定公司的票据、印章等的保管分工。8、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两个股东约定公司分工及货款处分方式。9、立友服饰电脑咨询单。证明该公司为被告与其夫梁杰开办。10、圣彩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圣彩公司为原、被告各占50%股分。11、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证明圣采公司已被判决解散的事实。12、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清算字第2号裁定书。证明圣采公司经申请被强制清算的事实。被告梁群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279613元没那么多,实为245063元的一半二股东已平分,其中2009年6月13日分122905.8元,2010年1月22日分84176元,但清算报告未体现到后面的明细表中,而兴能平南分公司的14325元是立友公司订的合同和供的货,属立友公司的而不是圣采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有70多万元是二股东共同出资,只有二股东共同签字但没有写谁出资的白条则二人共同分摊,可以对应随机抽几单进行验证;另有7单白条10多万元是梁群代覃玉灵签字,这也已用于公司了;原告第三项请求讲被告占有、侵吞以及借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463742.05元应退一半231871.03元和利息损失3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四项请求清算费5150元应由其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有:1、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证明圣采公司已被判决解散的事实。2、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清算字第2号裁定书。证明圣采公司经申请被强制清算的事实。3、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圣采公司经双方申请司法鉴定,由会计事务所清算并作出结论报告的事实。4、银行咨询函。证明圣采公司银行存取数据。5、取款凭证。共同证明2010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报告书出台的当日,圣采公司帐户内仍有143923.44元存款,后被被告范耀飞取走的事实。6、股东合作协议。证明支出报销都是一式二份,帐本由会计保管,白条报帐须由双方签字认可。7、圣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圣采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清算报告已反映很清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对被告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鉴定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会计账,而是直接向清算机构提供,程序不合法,因此其不认可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数据;对被告证据1、2、4、5、6、7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据4、5解释是2010年帐户要年检,如不取款出来会被冻结,所以其将款取出来交给第三人覃玉灵,覃玉灵也认可143923.44元仍由其保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都提供的清算报告是诉讼期间,经听证程序听证后,双方申请鉴定并选定鉴定机构,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清算,圣彩公司会计直接将其经手和保管的原始账本、凭证等提交给鉴定机构并无不妥,也没有违反相关程序;2012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清算报告质证时,覃玉灵虽对公司会计直接将原始账本、凭证等提交给鉴定机构而质疑清算报告数据的真实性;然而同年8月24日双方方当事人再次质证时,在鉴定人员到庭解释后,其只对清算报告书第8页第二大点第二小点平南公司购买服装款的去向没有列明及第9页第六小点有成本支出但没有过帐有异议,被告解释后,原告认为被告已认可领取了上述款项而没有异议。本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也是围绕清算报告所列的数据及相关凭证、凭证中签名的真假进行质证,原告没有、也不能证明会计在提交账本、凭证给鉴定机构的过程中有故意造假或充假行为,且双方当庭封帐后仍交由会计保管。综上,公司清算涉及大量的财务帐目和凭证,法庭难以认定帐目和凭证的真假及归类,法律只规定听证程序,而未规定质证程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法院按相关规定选择鉴定机构;故被告否定清算报告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覃玉灵与被告梁群各出资25万元,于2008年9月23日合伙开办柳州市圣采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覃玉灵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解散公司,同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解散该公司。2011年8月22日梁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获得准许,经听证程序听证后,双方申请鉴定并选定鉴定机构,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算。清算过程中圣彩公司会计直接将其经手和保管的会计账本、凭证等提交给清算公司,清算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经庭审质证后,同年9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先是梁群依据清算报告同时提起以覃玉灵为被告请求返还其股东权益64270.29元及清算鉴定费5150元的诉讼;以范耀飞为被告,覃玉灵为第三人请求返还其股东权益股东权益450163.07元及利息损失25000元的诉讼;之后原告覃玉灵也依据清算报告以梁琼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三案合并审理分别处理。庭审时覃玉灵和范耀飞均认为账本、凭证等未经庭审质证而由原告方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不合法而否定该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鉴定报告第五大点载明:因圣彩公司对现金的管理比较混乱,由于双方都有不承认持有现金,因此无法对现金进行盘点,以确认现金的存在。根据提供的帐本、凭证、银行对帐单显示,梁杰持有帐上现金22890元,梁群持有帐上现金545961元,覃玉灵持有帐上现金1209770元,范耀飞持有帐上现金756402.7元,4人合计持有帐上现金2535023.7元。现金支出2422335.23元,因支出报销单无签名未能确认帐上费用是谁支出,现金余额112688.7元也未能确认是谁持有;白条支出2228694.07元是从帐内提取现金以正规票据入帐,部分不是真实支出,因财务帐未写明是谁报销,报销白条也未附于凭证中,报销白条不完整,无法知道白条资金来源的具体金额、笔数以及白条与财务帐目费用金额的具体对应情况,报告无法对这部分白条费用支出及结余情况发表意见;只确认梁杰报销(支出)72554.8元,梁群报销(支出)990479.14元,覃玉灵报销(支出)1081229.42元。另查明,清算报告报告显示公司经营并未亏损,双方在所有诉讼中也没有反映公司亏损。被告梁群庭审时承认平南县农电管理有限公司和玉林兴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平南安装分公司的货款245063元是其所领取,但有14325元是其开办的立友公司的应减出,这些钱已由二股东平分或用于公司,并举出相应的白条证明;其假冒原告覃玉灵签字的借条有10多万元。原告认可公司的现金余额112688.7元由其持有,二股东已平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个股东依据清算报告互为原、被告相互请求对方返还自己的股东权益,然而原告又以清算前相关帐本、凭证未经法庭质证为由,否认清算报告的合法性,既没有法律依据,又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清算报告已写明确圣彩公司对现金的管理比较混乱,由于双方都有不承认持有现金,因此无法对现金进行盘点,以确认现金的存在;而现金支出的报销单无签名未能确认帐上费用是谁支出,现金余额也未能确认是谁持有;白条支出是从帐内提取现金以正规票据入帐,部分不是真实支出,财务帐未写明是谁报销,报销白条也未附于凭证中,报销白条不完整,无法知道白条资金来源的具体金额、笔数以及白条与财务帐目费用金额的具体对应情况,报告无法对白条费用支出及结余情况发表意见;只确认两个股东和两个管理人报销的数额;加上公司有对内和对外两套帐,两套帐又有交织;故清算报告只能确定公司经营未亏损且有利润,公司解散时有银行存款和现金余额,其余不能确定。因此以该清算报告作为依据起诉另一股东,要求返还除银行存款以外的股东权益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玉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明光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