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翠云与金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翠云,金志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金翠云,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鲍旭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志方,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金翠云诉被告金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翠云的委托代理人鲍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翠云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被告欠下12000元一直未还。此后又与被告发生生意往来并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的会计写下了欠款数额计41396元,被告也签字确认。两项合计53396元。原告向其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3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339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志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396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自200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2012年5月9日,原告列举了一份清单,记载了2006年被告欠原告12000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水果款计41396元,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可以证明自2006年起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3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53396元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志方支付原告金翠云货款53396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