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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仁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俊,赵冬冬,黄同轩,黄来福,周伟,黄某某,冀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俊,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冬冬,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3日到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大队投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同轩,乳名“海燕”,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3日到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大队投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来福,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伟,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大队投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大队投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冀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俊、赵冬冬、黄同轩、黄来福、周伟犯抢劫罪;被告人黄仁俊、赵冬冬、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俊及其辩护人郭华春,被告人赵冬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同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来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仁俊、周伟、赵冬冬、黄同轩、黄来福来到首钢工地偷电缆,五人商量工地仓库上如果有人就“强攻”即抢的意思。黄仁俊和周伟先上前用言语威胁并看住骈运喜,周伟并用刀威胁骈运喜,赵冬冬、黄同轩、黄来福三人进入仓库发现粗电缆是铝芯,没偷。黄仁俊和赵冬冬用大钳子把仓库区南边集装箱仓库的门锁剪开,发现铜线很细没偷。五人离开时,黄仁俊把骈某喜手机卡拿掉并让周某销毁。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冬冬、黄某某、黄同轩、黄来福四人到霍邱县经济开发区首钢工地华冶项目部,把该仓库院子里的三袋扣件盗走。黄同轩在途经大昌公司绿化区时盗走一个水泵。3、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仁俊、赵冬冬到霍邱县经济开发区首钢工地华冶项目部,把该仓库院子内的电缆线盗走。次日,在黄某某的帮助下,三人将电缆线里的铜丝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冀某某。黄仁俊得款700元、赵冬冬得款750元,黄某某得款150元。4、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仁俊、赵冬冬、黄某某到霍邱县经济开发区首钢工地华冶项目部,把该仓库院子里的电缆线盗走(粗电缆线长约30米,细电缆线长约80米)。第三天,三被告人将粗电缆线的铜芯线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冀某某,三人各分得800元。一个星期后,黄某某将细电缆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收矿石的人,三人各分得500元。5、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冀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戚明洋一根电缆的铜芯线,付款460元。以上,被告人黄仁俊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55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为2000元;被告人赵冬冬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5500余元及3袋扣件,违法所得人民币为205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5500余元及3袋扣件,违法所得人民币为1450元。被告人冀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4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伟、赵冬冬、黄同轩、黄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仁俊在涉嫌犯抢劫罪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并揭发了同案犯以外的盗窃犯罪行为。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抢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霍邱县公安局马店责任区刑警中队制作的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犯罪嫌疑人指认抢劫、盗窃现场辨认笔录;霍邱县公安局马店责任区刑警中队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水泵1台);霍邱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霍邱县人民法院(2010)霍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书;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大队关于被告人周伟、赵冬冬、黄同轩、黄某某主动投案及被告人黄仁俊在涉嫌犯抢劫罪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和揭发了同案犯以外的盗窃犯罪行为的“证明”;证人王某荣、赵某云、丁某、戚某洋、黄某昌、陈某明、高某峰的证言;被害人骈某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俊、周伟、赵冬冬、黄同轩、黄来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仁俊、赵冬冬、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冀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仁俊、赵冬冬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同轩、黄来福有参与盗窃的劣迹。被告人黄仁俊、周伟、赵冬冬、黄同轩、黄来福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来福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黄仁俊、赵冬冬、黄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在参与第二起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仁俊在涉嫌犯抢劫罪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并揭发了同案犯以外的盗窃犯罪行,可以认定其有一般立功表现及犯盗窃罪系自首。因此,黄仁俊的辩护人提出黄仁俊犯盗窃罪属自首及其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的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黄仁俊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赵冬冬、黄同轩、黄来福的辩护人提出周伟、赵冬冬、黄同轩系自首及黄来福自愿认罪的情节属实,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周伟、赵冬冬、黄同轩、黄来福可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伟、赵冬冬、黄同轩、黄来福抢劫犯罪未遂及被告人周伟、黄来福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仁俊、赵冬冬、黄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黄仁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冬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同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来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冀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仁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同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来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黄仁俊、赵冬冬、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其中:黄仁俊2000元;赵冬冬2050元;黄某某1450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款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节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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