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凡犯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绰号“X婆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4日经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X在南县湘鄂边市场一电游室玩游戏时欠下120元的游戏分,又要求老板继续上分,遭到被害人曹称的拒绝,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X遂邀集郑新(已判刑)赶到电游室质问曹称是否要其还钱,并又与曹称发生争执,随后杨X在旁边一理发店和一饭店内拿了两把菜刀,并分给郑新一把。两人持菜刀冲进电游室,由郑新朝曹称的头部、右手臂、右手各砍一刀,曹称被砍倒在地,杨X又朝曹称的腿部砍了两刀,后两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曹称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右肱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腕关节及左手食指,中指功能部分障碍,以上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杨X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并预交民事部分赔偿款20000元,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多方联系,均未能联系到被害人曹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称的陈述;证人张翠香、周灿、肖洪凯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材料、辨认笔录;同案人郑新的供述;同案人郑新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X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积极赔偿被害人曹称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立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