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吸毒人员秦某在临桂新时代网吧楼下贩卖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临桂县榕山路桂源巷31号周某家中贩卖了人民币22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2013年4月13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于某某,讲要220元的海洛因,并叫于某某将海洛因送至其临桂县榕山路桂源巷**号的家中交易。当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四颗海洛因按约送至周某家中,周某的老婆刘某(外号“小林”,系吸毒人员)在家,周某因出去借钱未回来,被告人于某某在等周某回来之前被临桂县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装有四小包净重0.46克白色粉末的白色塑料瓶及人民币69元。后又从吸毒人员秦某房间内缴获被告人于某某放在秦某房间里的1.12克白色晶体及电子称一把。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于某某身上当场缴获的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从秦某房间里搜出的1.12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电子称一把及物证照片,证人周某、刘某、秦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话记录清单,当面称重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170、198号刑事科技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临桂县公安局制作的于某某、秦某、周某、刘某、陈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临公鉴通字(2013)000158、1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三看释字(2012)1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属多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子称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六十九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