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某。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现状,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00万元;3、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某某。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婚姻证明材料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共同生活长达18年,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对于婚生子陈某某而言,一个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丽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