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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稽某,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宁波,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稽某及其辩护人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37分,被告人稽某驾驶鲁G×××××号客车,沿高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麻姑庄路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某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坊路的苗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苗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稽某留在现场并报警,后如实交代了驾车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稽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害人苗某的亲属已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稽某、车辆登记车主山东省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8878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稽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部分和解协议,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判赔之外,被告人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书、谅解书等,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告人稽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稽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稽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案件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张伟伟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