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钢、陈明晖与洪昌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钢,陈明晖,洪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明晖。委托代理人:吴有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昌华。再审申请人郑钢、陈明晖因与被申请人洪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钢申请再审称: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系洪昌华利用申请人提供给陈明晖的空白签字文书事后伪造而成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洪昌华未向陈明晖足额发放2098000元款项,《委托书》批注条款所指的“张世正转给郑钢的100万元”缺乏交付依据,实际是由高利滚算而成的,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该100万元情况属实,但从批注条款的文义看应属债权债务转让,因没有陈明晖的认可,不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一、二审证人张世正系涉案债权债务转让的利益当事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洪昌华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故申请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郑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明晖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8年2月2日向洪昌华借款1542800元,经多次还款,2008年11月8日结算时只欠1090000元,因洪昌华答应再借给申请人1000000元,所以才出具了本案借条,但借条出具后洪昌华未支付相应款项,张世正转给郑钢的1000000元系张世正与郑钢的往来关系,与申请人无关,2010年9月29日申请人委托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洪昌华1000000元后,已实际偿还全部借款;申请人的住址就是身份证记载的地址,洪昌华起诉时提供的电话号码申请人也一直在用,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妥,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陈明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洪昌华提交意见称:本案借款总计2542800元,其中1542800元的交款时间为2008年2月2日,有银行付款书为证;另1000000元是由张世正转给郑钢的,从委托书可以看出来。本案是交款在前,结算在后,2008年11月5日三方结算时欠款金额是2098000元,由陈明晖出具借条,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郑钢承认《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签名、合同日期系其本人所签,再加上其于2010年9月29日在委托书上写的说明,郑钢为陈明晖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张世正与答辩人熟悉,与郑钢、陈明晖都是朋友,其所作的证词符合客观事实,与其他证据吻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郑钢在委托书上所写的批注和张世正的证言足以证明答辩人向郑钢主张权利的事实。另外,法院严格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郑钢、陈明晖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中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陈明晖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洪昌华人民币贰佰零玖万捌仟元正,且洪昌华也对借款的交付提交了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仅凭陈明晖、郑钢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为2098000元并无不当。陈明晖和郑钢对于《担保借款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与借条内容相吻合,应认定保证借款关系成立。郑钢主张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世正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洪昌华一起向陈明晖、郑钢催讨本案借款的情况,结合郑钢在委托书下部注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洪昌华在保证期间内向郑钢主张过权利。程序方面,法院向陈明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未果后转为公告送达并无不当。郑钢、陈明晖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郑钢、陈明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钢、陈明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