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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爱龙与朱爱文、徐希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龙,吴卫波,江西省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徐希兰,朱爱会,朱爱文,朱秀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朱爱龙。委托代理人李耀兵,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卫波。被告江西省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望仙乡驻地。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江北路8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地址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负责人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孝文。被告徐希兰。委托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会。委托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文。委托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玲。委托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龙与被告吴卫波、江西省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徐希兰,朱爱会,朱爱文,朱秀玲,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省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希兰、朱爱会、朱爱文、朱秀玲的诉讼。原告朱爱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兵、被告徐希兰、朱爱会、朱爱文、朱秀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吴卫波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徐希兰、朱爱会、朱爱文、朱秀玲的亲属朱守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守利死亡,原告受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卫波与朱守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至今被告未作任何赔偿。被告吴卫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000元。被告吴卫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徐希兰、朱爱会、朱爱文、朱秀玲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亲属朱守利是与原告合伙干活过程中造成的的损害,请依法酌情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吴卫波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徐希兰、朱爱会、朱爱文、朱秀玲的亲属朱守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守利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沈桂山、朱爱龙、王学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卫波与朱守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费16438.23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爱龙因交通事致头皮挫裂伤、前纵裂及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一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吴卫波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但两份交强险已被朱守利死亡赔偿优先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朱守利和被告吴卫波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均承担相应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省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希兰、朱爱会、朱爱文、朱秀玲的诉讼,对撤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164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288元(16×18)、营养费330元(30×11)、护理费1016.83元(12202÷12×1)、误工费3050.5元(12202÷12×3)、鉴定费600元,合计21723.56。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被朱守利死亡赔偿优先使用,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卫波按责承担10861.78元。因被告吴卫波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86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6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东海县人民法院转入标的款帐号: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