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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毛勇、孟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毛勇,孟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孟宪龙,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毛勇、孟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成,二被告毛勇、孟宪龙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孟宪龙的司机毛勇驾驶鲁X**号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的司机宋成福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9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毛勇辩称,我是鲁X**号车驾驶员,该车车主是被告孟宪龙,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宪龙辩称,我是鲁X**号车车主,被告毛勇系我雇佣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毛勇驾驶鲁X**号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宋成福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后,又与王龙驾驶的鲁X**号车(载李传彬)相撞,导致三车部分损坏,乘员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毛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X**号车车主系原告中达公司,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5月15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胶价交鉴字(2013)第0231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损为150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山正评字(2013)第0528-0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营运损失为1073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62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车车主系被告孟宪龙,被告毛勇系孟宪龙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被告未提交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5045元、施救费625元、评估费500元、营运损失10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定损报告及定损费发票、停运损失鉴定报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毛勇驾驶鲁X**号车与宋成福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后,又与王龙驾驶的鲁X**号车(载李传彬)相撞,导致三车部分损坏,乘员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总限额为2000元。因该事故导致两辆车受损,故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按照50%的比例分配。鲁X**号车主系被告孟宪龙,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孟宪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勇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事故中王龙驾驶的鲁X**号车虽然无责,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经释明原告放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因原被告未提交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车损15045元、施救费625元、营运损失10730元,共计2640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1000元(2000元×50%)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超出限额的25300元(26400元-1000元-100元),由被告孟宪龙赔偿,被告毛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宪龙赔偿原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毛勇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孟宪龙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