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自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济南市某炉料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鲁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在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七村整合小区21号楼2单元门口发生纠纷,后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被告人赵某某致被害人宋某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亲属报警。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赔偿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已过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宋某某的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