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史胜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胜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北京世纪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张公垡村张公路7号。法定代表人罗东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玉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雪洁,女,1987年7月1日出生。被告史胜强,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史胜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玉洲、申雪洁,被告史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主营展柜、货架的制作及安装的公司,被告非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的包工队曾于2012年6月底承揽我公司一批展柜的后期喷漆工序,被告已按照我公司所喷漆展柜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承揽费,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裁决史胜强与我公司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史胜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史胜强辩称:不同意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胜强主张其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世纪公司,担任油漆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2年7月10日上午9点,史胜强与世纪公司总经理罗东祥到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定油漆,在该公司院内,史胜强抱着样品和辅料不慎滑倒受伤,认为双方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公司主张其公司是制作安装展柜货架的公司,公司没有油漆工,世纪公司与史胜强是承揽关系,史胜强的包工队于2012年6月底承揽世纪公司一批展柜的后期喷漆工序,世纪公司已按照喷漆展柜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史胜强承揽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13日,史胜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世纪公司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325号裁决书,裁决史胜强与世纪公司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世纪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史胜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2012年6月到2012年7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史胜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考勤记录不全;3、装修合同,证明原告和北京俊达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制作展柜,合同约定原告需在2012年6月29日完工,原告将该批展柜的喷漆工序外包给被告,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期间在原告工厂给展柜喷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史胜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协议,双方是劳动关系;4、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乐晓福(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世纪公司制作展柜,原告打算将该批展柜的喷漆工作交由被告承揽,由于被告因自身过失受伤,原告将该批展柜的喷漆工作外包给他人,原告、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史胜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现金日记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承揽费用。该证据载明2012年6月27日史胜强预支喷漆加工费600元;2012年7月3日史胜强预支喷漆加工费1000元;2012年7月9日结清史胜强喷漆加工费1350元;2012年7月11日,史胜强借公司1000元。史胜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6、罗东祥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罗东祥陈述世纪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展柜和货架,展柜货架喷漆工作外包给喷漆队。2012年6月25日,世纪公司与北京俊达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制作展柜合同,合同要求世纪公司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完工,世纪公司将该喷漆工作交给史胜强,按照每平米45元支付了史胜强加工费,由于史胜强自带工人,世纪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史胜强加工费600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史胜强加工费1000元,该工作于2012年7月9日经验收合格,2012年7月9日支付史胜强加工费1350元。2012年7月初,世纪公司准备和一家服装厂签订服装展柜制作合同,打算将该批展柜的喷漆工作外包给史胜强,史胜强试了几次展柜涂料的颜色,都做不出服装公司需要的颜色,因此2012年7月10日,罗东祥和司机李保华去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定油漆时,史胜强拿着油漆样板跟随罗东祥一起,在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院内,由于地面湿滑,史胜强滑倒摔伤,李保华送史胜强去医院,史胜强给罗东祥的哥哥罗东阁打电话,借医疗费1000元,罗东祥让李保华从世纪公司拿1000元给史胜强。史胜强认为罗东祥承认“史胜强与罗东祥去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调漆,史胜强不慎滑倒”,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薪资表,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史胜强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史胜强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跟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打样调漆,购买油漆时在该公司院内摔倒受伤,由于原告不愿支付医疗费,被告在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楼要跳楼,被公安局大兴分局处以拘留7天处罚,后因被告手骨折,拘留所没有将其拘留。该证据载明2012年7月11日,史胜强在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楼五层北侧窗户外因劳资纠纷扬言跳楼,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以7天行政拘留。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考勤记录、现金日记账、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10日史胜强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东祥去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定油漆的过程中,滑倒受伤。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东祥陈述史胜强2012年7月10日与其去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调漆,结合世纪公司的主营业务,能够认定史胜强为世纪公司从事与其业务相关的工作,双方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史胜强与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史胜强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史胜强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世纪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胜强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