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二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艳丽返还原物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艳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0953号原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丽。原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艳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X(XX家园建筑面积80.32平方米)的住宅占为己有。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至今没有腾退诉争房屋,已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X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艳丽辩称,房款我已全部交付,原告要求我腾退房屋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李XX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楼XX室房屋一处以人民币2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XX,双方在楼房交付使用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嗣后,李XX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款,原告亦未交付房屋,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李XX将该房以人民币2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艳丽。现陈艳丽占有该房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让其搬出该房屋,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该房屋。另查明,李XX系承建该公司开发商品住宅楼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其提供的与李XX施工决算协议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不包括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沈阳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决算协议、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售房合同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原告与李XX签订了售房合同书,但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即李XX未交付房款,原告未交付房屋,该房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许可,且未提供占有该房屋的合法证据,私自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系侵权行为,被告陈艳丽应当腾退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楼XX室房屋腾退出并返还原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