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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牛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牛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无业。原告牛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方某名下的皖X**号小型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我和被告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全椒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表明其经慎重考虑,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判决其与原告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结婚证原件一本、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是否应解除夫妻关系,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庭审时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庭审后调解中,被告书面表示希望和好并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以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等原因起诉要求离婚,但以上均为夫妻生活中常见的家庭矛盾,并不能以此证明夫妻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共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好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保全申请费1455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