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敖建生与丁能银、丁士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建生,丁能银,丁士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95-4号原告:敖建生。被告:丁能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丁士锋。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敖建生诉被告丁能银、丁士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建生撤诉。本案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原告敖建生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