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7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费连荣与陈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连荣,陈海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774号原告费连荣,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楼2门***号。委托代理人朱素斌。被告陈海林,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华,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费连荣与被告陈海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连荣委托代理人朱素斌,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连荣诉称:2013年4月27日15时30分,原告费连荣驾驶京X1号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陈海林驾驶的京X2号汽车于丰台区马家堡路华冠超市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海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6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66.6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林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5时30分,原告费连荣驾驶京X1号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陈海林驾驶的京X2号汽车于丰台区马家堡路华冠超市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海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趾骨骨折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702.84元;2013年8月2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费连荣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另查,京X2号汽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2号汽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合理护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7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合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上述费用,由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鉴定费由陈海林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连荣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连荣护理费七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八千元、交通费六百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连荣财产损失九百五十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连荣医疗费四千七百零二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五、被告陈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费连荣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费连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九元,由被告陈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