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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上传歌娱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上传歌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琳,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海上传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丽娟,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上传歌娱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指纹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指纹支付业务成为其收款方式之一,使用户能够在原告铺设于被告营业场所的指纹支付终端上用指纹进行各种支付行为;被告负担指纹支付终端与指纹支付系统的交易通讯费用、交易手续费用;被告应确保提供给原告的结算账户真实有效,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账户,在每个结算日对账无误后向此账户打款;被告应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5日内负责完好返还原告的指纹支付终端设备;如不能按时按约返还,须按每台造价人民币8,000元并按五年折旧的折余价值进行赔偿;被告如发生暂停经营情况的,应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可根据被告具体情况决定设备保管事宜;被告如发生无法继续经营情况的,应立即通知原告收回相关设备;如果一方存在下列情况,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或停止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被告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门店安装了指纹支付终端设备一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巡检过程中发现被告上述门店已经停止营业。经联系,被告表示暂时停业,设备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指纹支付终端设备价款6,60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指纹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特约商户指纹终端机具安装验收确认表》,证明原告已在被告的门店处履行了装机义务并经被告签收;3、《指付通终端设备遗失/损坏确认书》,证明指纹终端机遗失以及遗失的时间;4、指付通上线商户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上海海上传歌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指纹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指纹支付终端设备,被告在门店停止经营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并按约返还相应设备。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按照约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被告未在其停止经营5日内通知原告并完好返还指纹支付设备,已属违约,应按约进行赔偿。原告按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8,000元一台,依五年折旧率,扣除被告实际使用设备的时间11个月后,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6,606元{设备折余价值的计算公式为8,000-((1-5%)×8,000/60)×11=6,606}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上传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指纹支付终端设备折价赔偿款人民币6,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海上传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双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