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拥军与李伟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拥军,李伟,李婷,刘勇,张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杨拥军。委托代理人刘玉星,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被告李婷。被告刘勇。被告张勇。原告杨拥军与被告李伟、李婷、刘勇、张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拥军委托代理人刘玉星、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李婷、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由本案原告及被告张勇、张勇为被告李伟担保,被告李伟从新汶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李伟与被告李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到期后因被告李伟无力还款,经新汶信用社多次催要,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9月27日还清了此笔借款本金20万元,事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还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伟未答辩。被告李婷未答辩。被告刘勇未答辩。被告张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于2012年10月份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我承担应分担保份额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与被告李婷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与杨拥军、张勇、刘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杨拥军、张勇、刘勇自愿为债务人李伟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在债权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最高额债权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催要,原告杨拥军偿还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9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李伟(身份证号:37098219781119411X)于2009年3月30日从我社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合同业号:90910001014934,此款经我社多次催要,该款本金有保证人杨拥军于2011年9月27日全部还清。特此证明。”后经原告杨拥军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来本院。因被告刘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刘勇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被告刘勇未到庭应诉。另查明,被告张勇已支付原告杨拥军垫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还款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与李伟、杨拥军、刘勇、张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有出具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伟、杨拥军、张勇、刘勇对被告李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拥军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伟向案外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偿还借款200000元,有案外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伟、李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拥军承担了担保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伟、李婷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李婷偿还垫付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杨拥军、被告张勇、被告刘勇对被告李伟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杨拥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张勇、被告刘勇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原告请求被告张勇、刘勇各自连带偿还应当分担的份额(即200000元的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已支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勇、刘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李婷追偿。因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李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拥军垫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勇对上述第一款项应分担份额人民币56666.67元及经济损失(以本金5666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李婷追偿。三、被告刘勇对上述第一款项应分担份额人民币66666.67元及经济损失(以本金6666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李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