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与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帅,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靳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车险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2日,神舟公司为其所有的鲁AF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零时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127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3年1月27日,神舟公司司机郭继宾驾驶鲁AF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章丘市省道242线55公里3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经章丘市交警部门认定,郭继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为投保车辆鲁AF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第三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神舟公司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报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也已派员出险。2013年4月19日,神舟公司投保车辆鲁AF38**号货车经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维修价值为92235元。神舟公司为此支付鉴证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神舟公司投保车辆被章丘市合鑫运输有限公司吊运至章丘北方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配件材料由济南金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神舟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92235元、吊装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公司无法找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神舟公司不予配合,其自行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维修费过高,认证结论不应采信,并要求重新鉴定;该事故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依据条款应计算5%的免赔,且三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312750元;吊装费、鉴定费都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质证,神舟公司针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其通过拨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全国统一报案电话和其公司查勘人员的电话,多次联系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和定损,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书面的查验和定损意见,神舟公司才联系当地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施救费是本次事故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因车辆是重型货车,侧翻后必须采取必要的吊装和托运;鉴定费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的保险限额为31275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三次事故的保险金额不超过312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按5%的免赔率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神舟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以保单的形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神舟公司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理赔。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神舟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关于价格认证书的效力。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神舟公司已及时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报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一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向神舟公司出示定损报告,也未对神舟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责任在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神舟公司及时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所作出的济长清价认字(2011)27号《关于鲁AF38**汽车一辆损失价值认证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其价格认证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且神舟公司提供的维修明细与维修发票以及价格认证结论相符合,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据此,法院确认神舟公司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92235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无法找到事故车辆、神舟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致使其无法进行定损,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基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已不具备重新鉴定之客观要件;且神舟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与其提供的价格认证书相符合,足以证实认证结论之客观真实性。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鉴定费、吊装费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神舟公司为此事故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吊装费5000元、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再次,关于理赔标准问题。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车辆保险限额的约定是针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作出的理赔原则,并未明确约定保险期间的理赔限额的累计。且,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车损金额连续发生事故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予理赔的反驳主张,于法无据,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针对涉案车辆三次事故的损失理赔,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为限的主张,于法无据,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合理理赔。诉讼过程中,神舟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计车辆损失费87623.25元(92235×(100-5)%】。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赔付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87623.2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赔付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赔付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民诉法和车损险条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神舟公司在定损、修理过程中刻意不让我方参与,致使我方无法对实际车损进行核定。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神舟公司诉求的鉴定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神舟公司单独、擅自对车辆进行评估,该费用是其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神舟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神舟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受到的损失,已经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维修价值为92235元,且该车辆已被章丘市合鑫运输有限公司吊运至章丘北方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配件材料由济南金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神舟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92235元、吊装费5000元。神舟公司依据其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车辆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认为神舟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损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鉴证费、吊装费应由神舟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