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康国山与蔡第双、邱丽凤、蔡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山,蔡第双,邱丽凤,蔡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康国山,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人林育明、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第双,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邱丽凤,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蔡金民,曾用名蔡第民,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郭银丽,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石狮市,系被告蔡金民妻子。原告康国山与被告蔡第双、邱丽凤、蔡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耿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明、蔡增延、被告蔡第双、邱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蔡第双因需由被告蔡金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息为5000元(即月利率1%),并由被告蔡第双出具借条一���并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蔡金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蔡第双、邱丽凤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蔡第双、邱丽凤应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蔡第双、邱丽凤夫妻只偿还了部分的欠款及支付利息,其余欠款及利息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被告蔡金民对上述款项也未尽到担保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蔡第双、邱丽凤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15400元);2、被告蔡金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第双、邱丽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情况困难,利息无法支付,借款本金180000要求分期支付。被告蔡金民未作��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蔡第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蔡第双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康国山借现金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500000)。每月还息伍仟元(¥5000),被告蔡第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蔡金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2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18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215400元。被告蔡第双、邱丽凤于1991年10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康国山与被告蔡第双、邱丽凤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蔡第双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康国山与被告蔡第双、邱丽凤均无异议,被告蔡金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第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蔡第双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借款320000元,尚欠借款180000元,被告蔡第双也予承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蔡第双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215400元,对此,被告蔡第双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蔡第双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虽为被告蔡第双向原告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蔡第双与邱丽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被告蔡第双、邱丽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邱丽凤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民作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该借款进行保证,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蔡金民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蔡金民对于该款项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于该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第双、邱丽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康国山借款18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21540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二、被告蔡金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1元,减半收取3615.5元,由被告蔡第双、邱丽凤、蔡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耿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凡速录员 陈慧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