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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刑初字第20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坎峰村的一水井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望风,同伙窃取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计人民币3318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龟岩村一路边找回���盗的电动三轮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