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李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刘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华,农民。原告刘志国与被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2011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农用运输车沿石各庄南马路由南向北越中线行驶至许家哨口处,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上公路向南左转,两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2年5月30日二次手术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7992.7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83010.8元,护理费5120元,车损946元,认证费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医院用其它物品费用504元,其中医药费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10000元,余下的医药费被告承担70%,即38494.94元,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认证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均未超过限额,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总计140855.3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还应给付128855.34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二、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冀B×××××农用三轮车右侧痕迹系与右侧向左转的飞鹰两轮摩托车前部接触形成。三、道路交通肇事车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飞鹰摩托车损失为946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鉴定意见为刘志国之伤不符合评残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柒仟元整。鉴定费800元。五、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一份,证明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认为原告骨折未愈合,3个月再评。六、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受伤情况。七、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8240.91元。八、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安心医药商场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破伤风针花费190元。九、春梅商店收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便斗、棉垫、拐杖等花费504元。十、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十一、丰润区石各庄镇卫生院处方2张、中医任汉才处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处买药,花费1298元。十二、唐山市丰润区鑫德源钢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人,2011年7月份工资4500元,8月份工资4320元,9月份工资4670元,自2011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离厂,未发工资。十三、唐山市丰润区文兴彩钢压型板加工厂证明1份,证明张立娟系该厂工人,月工资2400元。因其丈夫刘志国交通事故受伤,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未参加工作,未发工资。被告李文华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损失过多。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文华对原告刘志国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上述证据的物品均系原告住院期间所需物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有异议,且系长途车票,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处方,而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被告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张立娟是唐山市丰润区文兴彩钢压型板加工厂工人,且2400元工资未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农用运输车沿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南马路由南向北越中线行驶至许家哨口处,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上公路向南左转,两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1/3开放粉碎骨折,2、左腓骨中下1/3远端粉碎骨折。2012年5月30日二次手术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430.91元,2013年4月23日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7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志国之伤不符合评残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整,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5月2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34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的飞鹰摩托车损失为946元,认证费1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立娟护理(系唐山市丰润区文兴彩钢压型板加工厂员工),原告刘志国系唐山市丰润区鑫德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x64天),医院用其它物品费用504元。被告已垫付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华因过失行为与原告刘志国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事故,致原告刘志国受伤,侵害了原告刘志国的身体权,按照规定,被告应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表和相关税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30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志国系唐山市丰润区鑫德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误工期应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的天数为准,为533天,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89.05元/天,即47463.6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600元较为适宜。原告刘志国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430.91元,护理费5120元(80元/天x64天),误工费47463.65元(89.05元/天x5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x64天),摩托车车损946元,认证费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医院用其它物品费用504元,共计122244.5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6710.91元,超过此项10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应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院用其他物品费用计53687.65元,未超过此项11万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赔偿53687.6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车损946元,未超过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赔偿94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7610.91元,由被告赔偿70%,即40327.64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4961.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2961.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再赔偿原告刘志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961.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志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