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朝安与濉溪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淮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朝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系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秀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中山,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朝安因诉被上诉人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濉溪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上诉人濉溪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山、刘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濉溪县工商局于2012年11月19日对潘朝安作出的濉工商食处字(2012)73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73号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一、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二、没收其无商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尚未改装加工的口子六年窖酒610箱;三、没收其改装加工的口子六年窖酒464箱;四、没收其加工后未及包装的口子六年窖酒221.4斤、空瓶41箱;五、处以罚款10000元。潘朝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濉溪县工商局2012年11月19日对潘朝安作出的《73号行政处罚决定》。濉溪县工商局处罚认定:潘朝安于2011年11、12月份从事酒类经营,无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2012年8月23日潘朝安从海口市口子酒经销处购进“口子”牌六年口子窖白酒1135箱(1×6×450ML),购进价530元/箱,共计购货款601550元。货购进后,潘朝安为规避口子酒区域销售的管理规定,牟取更大利润,利用工具,自己动手,在濉溪县四铺乡原352地质队院内去除外包装箱生产日期、批号,打开礼品盒,拿出瓶内奖卡,倒出酒水,打磨掉条码及瓶内的“海口专供”字样后,重新装瓶封口销售。截至案件查处时止,共改装加工口子六年窖525箱,货值金额278250元,其中打开礼品盒,拿出瓶内奖卡,倒出酒水,打磨掉瓶内条码、“海口专供”字样口子六年窖酒306箱,货值金额162180元;破坏并去除外包装箱生产日期、批号、礼品盒、瓶盖拿出奖卡的178箱,货值金额94340元;改装加工并已销售20箱,540元/箱销售,计销货款10800元,利润200元。另有41箱口子六年窖酒外包装箱生产日期、批号及礼品盒、瓶盖及瓶内条码、“海口专供”字样全部被破坏,酒水被倒出,未及重新包装。现场扣留“口子”牌六年窖酒1115箱(其中尚未改装加工的口子六年窖酒610箱,改装加工的口子六年窖酒464箱,已倒出未及加工的空瓶、散酒41箱)、口子六年窖兑奖卡1710张(20元/张)。另当事人交待此前曾先后购进、销售口子五年窖酒100箱,每箱380元购进,以390元价格销售,计盈利1000元。濉溪县工商局认为:潘朝安无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且改装、加工、销售口子六年窖白酒,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之规定,已构成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食品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二、没收其无商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尚未改装加工的口子六年窖酒610箱;三、没收其改装加工的口子六年窖酒464箱;四、没收其加工后未及包装的口子六年窖酒221.4斤、空瓶41箱;五、处以罚款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濉溪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潘朝安起诉要求撤销濉溪县工商局《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争议焦点有三:一、潘朝安是否具有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行为?二、濉溪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三、没收数量是否准确?一、潘朝安是否具有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行为?潘朝安诉称其并未从事无证经营食品的行为,濉溪县工商局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关于“经营”的释义有两种解释:①筹划并管理;②泛指计划和组织。对于经营的概念的理解,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开展生产、加工、销售、运输、仓储等商业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活动。潘朝安当庭陈述所购部分酒作为将来开饭店使用,其主观上具有经营销售的目的,客观上其打磨加工、改装、储存等行为明显已经属于经营的范畴,其所打磨改装的酒虽未进入流通领域,但其前期购进、储存、加工等预备销售行为,作为经营活动中的计划准备环节应当认定其已经进行了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行为。同时,通过对潘朝安的询问,其述称自2011年至案件查处时止,销售口子五年窖酒100箱,盈利1000元;其改动过的口子六年窖酒已销售20箱,利润200元;另兑换奖券所得2400元。在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合计违法经营所得3600元。故濉溪县工商局《7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濉溪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第一、潘朝安提出,濉溪县工商局没有将《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时书面告知本人,经核实,濉溪县工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延期手续并留置送达,未违反法定程序,延期扣押程序合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濉溪工商局虽未依法律规定将检验期限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并未对潘朝安的权益造成侵害,这一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濉溪县工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足以作为撤销濉溪县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第三,濉溪县工商局在进行取证过程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而濉溪县工商局2012年9月2日16时05分对潘朝安的问话及2012年9月2日16时07分对王培军的问话,采取的是一对一的问话方式,故对这两份问话笔录未予认定。但濉溪县工商局对潘朝安的其余两份问话笔录,客观真实,与潘朝安改装、加工口子六年窖现场图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潘朝安进行了经营预备行为。综上,濉溪县工商局《73号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三、没收数量是否准确?针对潘朝安坚持称濉溪县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没收数量与查扣清单不一致,处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濉溪县工商局2012年9月2日的查扣清单载明:查扣口子六年窖酒1083箱、空箱及酒盒41箱、散酒270斤等,后濉溪县工商局经询问核实并于2012年10月15日重新制作了财物清单,载明口子六年窖酒610箱、酒盒盖打开的口子六年窖酒464箱、散酒221.4斤、口子六年窖包装箱及酒盒41套等,潘朝安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名捺印,该清单与濉溪县工商局《73号处罚决定》中“没收其尚未改装加工的口子六年窖酒610箱;改装加工的口子六年窖酒464箱;加工后未及包装的口子六年窖酒221.4斤、空瓶41箱”数量相符。故濉溪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中没收数量无误,事实清楚。综上,濉溪县工商局《7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故对潘朝安撤销濉溪县工商局《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原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潘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朝安负担。潘朝安上诉称:1、潘朝安未有从事无食品流通许可、无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行为,濉溪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潘朝安打磨加工、改装、储存等行为属于经营的范畴,潘朝安所购涉案物品全部用于今后开办饭店使用的事实缺乏依据。潘朝安也未通过经营行为将涉案酒水进入流通领域。潘朝安是在受到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承认所谓的无证经营事实。2、濉溪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足以导致其处罚结果错误。濉溪县工商局以威逼利诱的方式让潘朝安放弃了诸多权利;其扣押涉案财物的期限超期;取证程序违法;也没有书面告知潘朝安鉴定所需的时间。3、濉溪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结果错误。该处罚认定潘朝安违法所得3600元,并予以没收错误;其对涉案酒水数量的认定前后不一致;濉溪县工商局没有对查封的奖卡作出认定,侵犯了潘朝安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撤销濉溪县工商局作出的濉工商食处字(2012)73号行政处罚决定。濉溪县工商局辩称:1、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从现场查封的相关物品及潘朝安陈述的笔录,潘朝安从事无证经营白酒的证据充分。2、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濉溪县工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从相关财物的查封、证据的提取、相关文书的送达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等均是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3、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濉溪县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潘朝安询问笔录13页;拟证明:潘朝安购进、改装加工、销售口子六年窖酒的事实,潘朝安有非法经营的行为。第二组:王培军询问笔录2页;拟证明:潘朝安改装加工口子六年窖酒的事实。第三组:潘朝安询问笔录13页;拟证明:潘朝安购进、改装、加工、销售口子六年窖酒的数量、价款、货值、改装加工程序、违法所得。第四组:潘朝安身份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濉溪县工商局提取的证据、送达的相关文书是经潘朝安确认、认可的,程序合法。第五组:查获潘朝安改装、加工口子六年窖酒现场图片32页;拟证明:潘朝安购进、改装、加工、口子六年窖酒的事实。第六组:濉溪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委托鉴定书、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化验报告单、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濉溪县公安局退卷回函12页;拟证明:濉溪县工商局对潘朝安改装、加工口子六年窖酒及相关财物的查封、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是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罚。第七组:法律依据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仟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一下罚款。”拟证明: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也证明濉溪县工商局对查处的潘朝安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食品案法律依据。第八组:程序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14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证件、濉溪县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濉溪县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7页。拟证明濉溪县工商局对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食品案的查处是依法、按程序进行的。濉溪县工商局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事实和程序依据。潘朝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濉溪县工商局《73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一、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潘朝安起诉要求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三、濉溪县工商局没收潘朝安财产与其查扣的数额有差距,至少没有没收的财产48箱口子六年窖酒、48.6斤口子六年窖散酒及1710张面值20元的奖卡应予返还;四、潘朝安的起诉在法定时效期内。2、濉溪县工商局的濉工商强字(2012)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一、濉溪县工商局没收潘朝安财产与其查扣的数额有差距,没有没收部分应返还给潘朝安;二、濉溪县工商局超期限查封、扣押潘朝安的财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濉溪县工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拟证明:濉溪县工商局没收潘朝安财产与其查扣的数额有差距,没有没收部分应返还给潘朝安。4、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拟证明濉溪县工商局违法办案,威胁利诱潘朝安放弃听证权利的事实。5、王培君证言;拟证明:濉溪县工商局办案程序违法,所取证据为违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2日,濉溪县工商局对涉案物品进行现场查扣时,查扣清单载明现场查扣的口子六年窖酒为:口子六年窖酒1083箱;口子六年窖空瓶210个;3、瓶盖210个;口子六年窖空箱及酒盒41箱;散酒270斤。2012年10月15日,濉溪县工商局对查扣财物重新清点出具的财物清单载明:口子六年窖空瓶210个;口子六年窖酒610箱;口子六年窖酒464箱(酒盒盖打开);散酒221.4斤;口子六年窖包装箱及酒盒41套。上述两份清单均有潘朝安的签字、捺印。2012年10月15日,濉溪县工商局在对涉案查扣的财物进行重新清点时对潘朝安作了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从笔录内容看涉案财物现场查扣后委托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存,潘朝安对于重新清点的涉案财物数量不持异议,并对两份清单箱酒数量不一致的原因解释为:成箱酒数量差别是由于“堆放不齐,没有码好,数的不准”;“散酒多出48.6斤,是因为当时没有过称,大约估计出来的,实际上是221.4斤。本院认为:潘朝安无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且改装、加工、销售口子六年窖白酒,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之规定,已构成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食品行为。濉溪县工商局依照有关法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由于潘朝安客观上实施了对涉案酒水的打磨加工、改装、储存等属于经营范畴的行为,且其亦述称自2011年至案件查处时止,销售口子五年窖酒100箱,盈利1000元;其改动过的口子六年窖酒已销售20箱,利润200元;另兑换奖券所得2400元;合计违法经营所得3600元。因此,濉溪县工商局认定其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潘朝安主张是在受到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承认所谓的无证经营事实,并放弃了听证等诸多权利,但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濉溪县工商局在查封涉案财物时虽然出现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清单,但潘朝安均予签字确认,并对两份清单不一致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其主张濉溪县工商局对被查扣涉案酒水数量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潘朝安上诉提出的没有认定的奖卡,因涉案处罚决定未涉及该部分内容,并不构成对潘朝安权益的侵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朝安负担。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