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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霍勇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51号原告霍勇,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蔚。原告霍勇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2013)第14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43号《告知书》),告知霍勇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1份,向其提供京国土用[批]字(2007)第0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第028号《批准书》)及京政房地字[2007]2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延长轻工部右内大街28号院危改工程项目部分用地使用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第28号《批复》)。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询,要求获取依据国土资发[1999]90号、国土资用发[1999]14号文件及京政房地字[2005]4号对应的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延期批复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复印件的相关信息。被告作出的第143号《告知书》中提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批复格式,故诉请撤销第143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在申请表中的表述,被告进行了查询,查找到了符合原告表述的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并依法对原告作出了第143号《告知书》,对于所涉建设项目延期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将相应的用地批准文件复印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作为附件一并提供给了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被告市国土局向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项目前期拆迁、市政配套及居民回迁楼;政府批准用地文号为京政房地字(2005)4号;建设用地位置为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2007年4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第28号《批复》,批准上述项目用地延期申请。同月,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第028号《批准书》。2013年2月27日及3月4日,原告霍勇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依据国土资房[1999]90号、国土资用发[1999]14号文件,京政房地字[2005]4号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批复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复印件”。2013年3月4日,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霍勇出具《登记回执》。经调查办理,被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第143号《告知书》,并附《说明》、第028号《批准书》及第28号《批复》。原告霍勇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告知书》。原告霍勇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第143号《告知书》、《说明》、第028号《批准书》、第28号《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经过甄别查找,认定第028号《批准书》及第28号《批复》即为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并说明理由,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霍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