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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詹成伍与甯中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成伍,甯中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92号原告詹成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甯中友,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詹成伍与被告甯中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持异议,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之后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成伍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甯中友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成伍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甯中友驾驶川Q821**轻型仓棚式货车由双腾镇方向驶往巡司方向,行至双腾镇两河村村道2KM+3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詹成伍所驾川QAV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甯中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詹成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原告之伤经四川鑫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詹成伍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肩关节脱位,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原告詹成伍向本院起诉,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7元(被告甯中友已垫支)、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1.76元:【父亲詹生华1431.12元(5366.70元/年×8年×10%÷3=1431.12元)、母亲汤先群2325.57元(5366.70元/年×13年×10%÷3=2325.57元)、长子詹某甲268.35元(5366.70元/年×1年×10%÷2=268.35元)、次子詹某乙2146.68(5366.70元/年×8年×10%÷2=2146.68元)、女儿詹某丙2683.35元(5366.70元/年×10年×10%÷2=2683.35元)、三子詹某丁3756.69元(5366.70元/年×14年×10%÷2=3756.69元)】、护理费2360.00元(59天×40元/天=2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59天×15元/天=88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18036.90元(122.70元/天×147天=1803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7474.66元。因肇事车川Q821**轻型仓棚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甯中友,被告甯中友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被告甯中友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持异议。因被告驾驶的川Q821**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之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3767元,已由被告垫付,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述称:被告甯中友所驾驶的川Q821**轻型仓棚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甯中友,被告甯中友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被告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酌情处理。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也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0时45分,被告甯中友驾驶川Q821**轻型仓棚式货车由双腾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双腾镇两河村村道2KM+3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詹成伍所驾川QAV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成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甯中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成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疗养,用去医疗费3767元(此款已由被告甯中友垫付)。原告之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詹成伍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肩关节脱位,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詹成伍向本院起诉,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7元(此款已由被告甯中友垫付)、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1.76元、护理费2360.00元(59天×40元/天=2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59天×15元/天=88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18036.90元(122.70元/天×147天=1803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7474.66元。因肇事车川Q821**轻型仓棚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甯中友,被告甯中友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另查明:1、被告甯中友所驾川Q821**轻型仓棚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甯中友,被告甯中友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詹成伍系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古楼某某村村民,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掘进工作,于2012年5月1日又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系该矿掘进一队矿工。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人力资源部证实原告詹成伍自2012年9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2年11月未出勤。3、原告詹成伍之父詹生华,于1940年某月某日出生,之母汤先群于1945年某月某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两子,长子詹成龙、次子詹成伍;原告詹成伍与其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詹某甲于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子詹某乙于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女詹某丙于2004年某月某日出生,四子詹某丁于2008年某月某日出生。均系农村户籍。4、被告甯中友在原告詹成伍受伤住院期间,共垫支医疗费376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甯中友驾驶川Q821**轻型仓棚式货车由双腾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双腾镇两河村村道2KM+3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詹成伍所驾川QAV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成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甯中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成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甯中友驾驶川Q821**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詹成伍受伤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原告詹成伍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6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285元),共计170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另7052元应由原告詹成伍与由被告甯中友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詹成伍自行承担7052元×30%=2115.6元,被告甯中友承担7052元×70%=4936.4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1.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36.90元(122.70元/天×147天=18036.90元),从2012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确定为75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75天×80元/天=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60.00元(59天×40元/天=2360.0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19天计算为19天×40元/天=7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詹成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65585.7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其中,被告甯中友垫支的医疗费37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甯中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成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755.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甯中友因交通事故垫支的医疗费3767元;三、驳回原告詹成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甯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