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0月2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3日,女儿郭某甲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吵闹成家常便饭,并且被告不顾家,不让我和女儿花钱,女儿从小到大都是由我抚养。并且被告心胸狭隘,疑虑重重,控制我的手机致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3月份,被告对我拳打脚踢,我头部被打几十下,头痛半个月,输液10余天,腿下部被打伤,不能行走。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和严重的家庭暴力,致我时常生活在不安与恐惧中,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家庭的温暖与欢乐荡然无存。为了我和女儿的身心健康,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美的空调1台、康佳29寸电视1台、新飞洗衣机1台、元帅牌电动车1辆、5床大被子、2床小被子、1条毛毯及部分衣物;4、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母亲的2300元钱,及原告个人欠账1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婚姻正常,两人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小家庭温馨融洽,无多大隔阂,亲友四邻可以作证;二、原告所述双方无共同语言,吵闹成家常便饭,夸大了事实。我与原告吵闹是事实,但是责任不在我,2013年春节前后,由于第三者的出现,原告经常在家挑起事端,我多次相劝,原告不听,两人为此发生争执;三、原告所述我对其使用了严重的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四、女儿一向由我母亲照顾,学费由我负担,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失去了做母亲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归还我2011年借给其母亲看病的2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某甲,2008年11月3日出生,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常发生生气、打闹。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美的空调一台、康佳29寸电视1台、新飞洗衣机1台、元帅牌电动车1辆、5床大被子、2床小被子、1条毛毯,上述物品现存放在被告家中。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郭某甲的户口页、被告郭某某的户口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但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甲,刚满五周岁,且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女郭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抚养人郭某甲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被告郭某某的户口亦为农村户口,郭某某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应为:7524.94元/年×25%×13年=24456.06元。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当庭认可现在仍然存放在自己家中,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债务问题,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随原告常某某生活,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郭某甲抚养费24456.06元;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下列陪嫁物品:美的空调一台、康佳29寸电视1台、新飞洗衣机1台、元帅牌电动车1辆、5床大被子、2床小被子、1条毛毯;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