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文继元、何志英等与张金龙、廖新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继元,何志英,张金龙,廖新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文继元。原告何志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被告廖新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128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文继元、何志英与被告张金龙、廖新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继元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毕、被告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新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20时05分,被告张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52公里+7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文艺发生碰撞,造成文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龙、文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金龙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车辆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廖新凤。被告廖新凤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文艺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肺炎。文艺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21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6日)后,于2013年9月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2013年9月8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文艺及其亲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6217.10元,其中:医疗费78760.30元、护理费22天×56.2元/天=1236.40元、误工费22天×56.2元/天=1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天=880元、交通费6674.00元、住宿费900元、丧葬费3135元/月×6月=18810元、死亡补偿费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元/年×20年×2人÷2=97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金龙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文艺死亡,侵害了文艺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新凤,作为肇事车车主,将车辆借予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被告张金龙)驾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张金龙赔偿原告人民币118108.55元,被告廖新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金龙、廖新凤承担。被告张金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原来和原告协商过,达成了协议,就是扣除交强险应支付的120000元外,我再赔付他们60000元,只是现在我还没有付钱。被告廖新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张金龙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种情形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答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三、本公司已于2013年8月26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四、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岳池县普安镇高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金龙系无证驾驶、车主为廖新凤等事实;3、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4、阳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表、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文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支付医药费的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文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为护理伤者、办理丧事的住宿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护理伤者、办理丧事等往来的交通费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金龙对原告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金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提供了汇丰银行2013年8月26日的电子汇款通知书,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文继元、何志英、被告张金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汇款通知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20时05分,被告张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52公里+7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文艺发生碰撞,造成文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朔公交认字2013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金龙、文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廖新凤是肇事车辆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廖新凤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文艺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肺炎。文艺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6日)后,于2013年9月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2013年9月8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抢救文艺共支付了医疗费78760.3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文艺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文继元、何志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760.3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护理费1236.40元、误工费1236.4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6674.00元、住宿费90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补偿费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6217.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方与被告张金龙就被告张金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金龙赔偿原告文继元、何志英因受害人文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5000元,在18个月之内支付完毕(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2015年5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金龙自愿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文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机动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龙、文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金龙和行人文艺都有过错,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即各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廖新凤为肇事车辆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摊。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文继元、何志英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文继元、何志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前支付给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文继元、何志英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金龙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张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可向被告张金龙主张追偿权。被告廖新凤将机动车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张金龙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被告张金龙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张金龙在庭审过程中就被告张金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赔偿原告文继元、何志英65000元。上述款项,在十八个月之内支付完毕,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2015年5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廖新凤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文继元、何志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文继元、何志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全部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金龙主张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上述债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金龙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浩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