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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陈×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原告周××为与被告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委托原告加工行车,尚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陈×之间的加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加工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