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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犯盜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电话叫被告人刘某某到东安县端桥铺镇盗饲料。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面的车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到东安县端桥铺镇动物防疫站唐某某的饲料店,用自带的菜刀将门撬开,盗走北大红一116中猪配合饲料7包(每包174元),北大红一113中猪配合饲料7包(每包200元),双胞胎乳猪奶粉配合饲料3包(每包125元),双胞胎彭化乳猪配合饲料13包(每包115元),共计30包,价值人民币48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分别于3月20日、22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家及被告人冯某某岳父唐某某甲家将所盗饲料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二被告人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及到案经过,(2009)永冷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损失款领条;证人证言:刘某某、莫某某、唐某某甲、唐某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莫顺翠、唐艳萍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东价认鉴(2013)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冷水滩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承善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