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金龙与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龙,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蔡金龙,务工。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宗富,退休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金龙与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舒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刘宗富,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龙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蔡金龙购买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发售的商品房一套,地址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清江古城7幢2-4-711号房,面积为177.17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884元,总计价款351347元,同时约定被告致远科技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所购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约定若逾期超过30日则按日向原告蔡金龙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蔡金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依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并没有通知交房,一直拖延到2011年3月2日,被告致远科技又向原告蔡金龙承诺于2011年3月8日到10日间交房,然而时至今日,被告致远科技并没有交付商品房。原告蔡金龙到商品房现场查看,发现新售房屋前被杂物和乱石堵满,水电路等基本设施也没有建设,无法达到居住条件,造成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致远科技立即交付原告蔡金龙所购买的商品房;2、被告致远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158103元;3、被告致远科技公司赔偿原告蔡金龙24000元;4、由被告致远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致远科技公司辩称: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已经向原告蔡金龙交付了商品房,虽然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存在一定的延期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原告蔡金龙要求被告致远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蔡金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蔡金龙购买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发售的位于本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清江古城7幢2-4-711号房商品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177.17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884元,总计价款351347元,同时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约定若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则由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向原告蔡金龙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期后,因被告致远科技公司无法按期交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致远科技公司承诺在减免8784元房款的基础上再退还原告蔡金龙6000元作为补偿。截止2010年12月31日,原告蔡金龙分三次共支付被告致远科技公司购房款共计336563元。至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交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向原告蔡金龙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最迟2011年3月8日到10日间交房,并决定免收业主装修垃圾清运费。2011年3月11日,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将原告蔡金龙所购商品房的钥匙交给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富,并于当日由武汉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与原告蔡金龙签订《清江古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随即原告蔡金龙将装修材料运进该处房屋内存放。之后,因原告蔡金龙长期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等其再次准备着手装修时发现门前被堆放了大量杂物,无法进行入户装修,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书、购房发票、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金龙与被告致远科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致远科技公司虽未按原购房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但在与原告蔡金龙协商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一致认可并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10间,且对相应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蔡金龙当庭陈述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3月11日将房屋钥匙交付,且其已经将装修材料放置于房屋内,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与原告蔡金龙诉称被告致远科技公司未对房屋进行交付相悖。关于原告蔡金龙房屋门前被堵导致其无法入户装修,原告蔡金龙当庭陈述被告致远科技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本案若能明确实际侵权人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蔡金龙要求被告致远科技公司立即交付商品房、承担违约金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蔡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舒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