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执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贺元性借款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贺元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彬执字第0050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54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峰,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宋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秀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贺元性,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贺元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咸秦证经字第003144号公证书和执行申请书,责令被执行人贺元性履行公证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秦彬科在贺元性名下贷款买车且秦彬科已于2012年10月11日偿还30000元,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与秦彬科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秦彬科给付申请人33000元并已履行,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款项的请求,申请人已将案款领回。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作出的(2011)咸秦证经字第003114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智昶审判员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