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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严某甲与被告严某渝、严某乙、严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严某甲,严某渝,严某乙,严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严某甲,女,2006年5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严某甲母亲),自然情况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渝,男,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XXX菜馆职工。被告严某乙,女,1947年7月31日生,汉族,XX大厦退休职工。被告严某丙,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正渝,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李某甲、严某甲诉被告严某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严某运诉讼期间去世,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严某渝、严某乙、严某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并作为原告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单爱萍,被告严某渝并作为被告严某乙、严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严某甲诉称,二原告是被继承人严某宁的妻女,严某宁去世时,原告李某甲与严某宁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80006.81元、美金存款2296元;截止2012年8月14日的公积金余款51265.19元;债权600000元;南京司麦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1.6%的股权以及2010至2012年三年的股份分红。因严某宁的父亲严某运一直由严某宁兄长严某渝看护,原告无法���其沟通且遗产均由严某渝保管,其又是600000元债权的债务人,原告找严正渝要求分割严正宁遗产无果,要求分割遗产存款80006.81元、2296美元、公积金余款51265.19元,债权600000元以及严某宁在公司1.6%的股权及2010年至今的股权分红款。被告严某渝、严某乙、严某丙辩称,严某宁去世前交给兄长严某渝两张银行卡,一张内有600000元(严正宁去世前委托严正渝取出),另一张是余额87006.81元、2296.69美元的工资卡,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公积金51265.19元在银行未取,另有2000元工资和丧葬费12720元在原告处,不清楚公司股权及分红款,同意依法分割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严某甲分别是被继承人严正宁的妻子和女儿,严某运系严某宁的父亲,严某运另有子女严某渝、严某乙、严某丙。严某宁与原告李某甲于2005年10月18日结婚,于2006年5月8日生女严某甲,严某宁于2010年6��8日去世。因其遗产分割问题,两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存款80006.81元、2296美元、截止2012年8月14日的公积金余款51265.19元,债权600000元以及严某宁在公司1.6%的股权及2010年至今的股权分红款。严开运应诉后,表示严某宁遗产除原告所述部分外,尚有2000元工资和丧葬费12720元在原告处,且不清楚公司股权及分红款,同意依法分割遗产。诉讼期间,因严开运于2012年11月26日去世,本案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严某渝、严某乙、严某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被告应诉后表示认可严开运诉讼期间的质证意见,提交严开运于2011年7月2日所立遗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严某甲出生即被诊断患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亦确认被继承人严某宁去世前留存在被告严某渝处的招商银行卡已被严某渝将卡上存款600000元取出,留存在被告严某渝处的招��银行工资卡截止2010年7月31日帐户余额为84006.81元,截止至2010年5月1日有2296.69美元,留存在原告李某甲处的严某宁公积金卡上有51265.19元(最近汇缴月份:2010年6月)及李某甲于2010年8月2日、9月27日从严某宁工作单位南京司麦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麦尔公司)领取严某宁的2010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2000元、丧葬费12000元与付给孩子生活费720元的事实,原告李某甲确认自己从严某宁单位领取的上述钱款与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严某渝给付孩子幼儿费及李某甲的费用共计78575元,以及被告严正渝为办严正宁丧事共计花费28215.60元,表示公积金的缴纳时间多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600000元债权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严正宁去世时银行帐户余额为84006.81元,被告严某渝分两次提取了4000元后余款是80006.81元,严某渝给付的现金全部用于两原告的生活,���要从严某宁银行卡上支取,对被告提供的为办房产遗嘱公证、土地证、交李某甲代办房产公证费及聘请律师共计花费8218元的证据,原告表示因3000元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与房产遗嘱公证及办土地证的费用共计3218元不认可外,其他费用均认可,并表示600000元的利息亦要分割。被告表示既然600000元财产部分有法院判决,对原告所述遗产继承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再多述,在严某渝处的600000元未存银行,无利息。原、被告均确认在严正宁去世后双方约定丧葬等事由被告严某渝办理,费用从丧葬费和遗产中扣除。严开运诉讼期间去世后,追加的三被告严某渝、严某乙、严某丙庭审中提交严某运去世前于2011年7月2日所立遗嘱及照片打印件,表示严某运同年9月过百岁生日时统战部门领导到场,老人当时讲话的,报社亦有报道,立遗嘱时严某运生活虽不能自理,但意��很清楚,多年来老人一直由严某渝夫妻照顾,有五名亲属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代书人为三被告的二舅,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严某运因年老多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由严某渝及妻子照料护理,自立遗嘱日起至其百年之后,有关立遗嘱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均交由严正渝全权处理。原告李某甲对遗嘱及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三位证人到庭,证人汪某(遗嘱代书人,严某运系其姐夫)、刘某某(汪某妻子)、金某(严某运系其姐夫)作为严某运立遗嘱时在场人到庭证明立遗嘱时严某运头脑清醒、思维清晰、表达能力清楚,遗嘱内容是其意思表示并由其亲自签名。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本案遂裁定中止审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名字迹“严某运”是���某运所写。原告李某甲表示因鉴定样本材料中无严某运签名笔迹,仅得出倾向性结论,而原告有严某运签名笔迹,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样本是双方均确认的一本严某运的日记本,而双方各自提交的其它鉴定比照物,对方均不予认可,故对此申请法庭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鉴定结论内容真实性,且遗嘱中只是提到严某运的遗产由严某渝全权处理,并不是由其继承,严某运所继承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而不是执行遗嘱。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表示尊重严某运的意见。最后,原告表示原告领取的12000元是国家给死者妻子和孩子的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而严某甲系有心脏疾病的未成年人,作为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依法应予照顾,要求按诉讼请求逐项单独分割清楚。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李某甲系有劳动能���的成年人,婚后即未去工作,所有财产皆为严某宁劳动所得,在这二年时间里,李某甲以生活费用及孩子急需手术治疗为由已支取了180000余元,而其至今并未送孩子去做手术,在孩子每月还有360元抚恤金的情况下,不知其钱花何处,严某宁深知其好吃懒做、乱花钱、会说谎的秉性,对其极不信任,故去世前将600000元不交给妻子而交给了兄长,继承时同意将原告李某甲与严某甲的继承份额作相互调整,遗产中现金部分应扣除严某宁去世后的花费及按严某宁生前意愿办理房产遗嘱公证等项花费,剩余金额依法分配,分配时还应扣除原告李某甲取走的钱款,双方并同意银行存款利息部分分配给原告严某甲。双方对分割遗产意见迥异,致无法调解。另查明,经向严某宁所在公司调查证实,严某宁于2000年7月24日在司麦尔公司入股,交纳股金18000元,因公司参与改制,当时由于身份原因有三名隐名股东,故严某宁名下认缴额48000元中有三名隐名股东的股金30000元,严正宁本人实际出资额占股本的0.6%,而非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1.6%,公司并提供严某宁当年股金交款凭证及分红后历年四人签名领取的股息发放表,严某宁20**年至2012年三年分红款各为2304元(合计6912元)。原告对公司确认的严某宁股权份额及分红款有异议,被告对公司证明予以确认。还查明,2010年5月25日严某宁立下遗嘱并经公证,遗嘱写明待其百年之后,将其所有的座落本市安如村XX幢XX号105室房产中的五分之四遗留给严某甲,五分之一遗留给严某丙所有。2010年8月10日严某丙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人严某宁将房产中的五分之一遗赠给自己并经公证。2010年11月23日本案二原告及严某运诉本案被告严某渝返还财产纠纷案由法院立案受理,庭审时当事人确认法院至招商银行调取的严某宁��关存取款信息明细真实性,开户号码尾数为480488的帐号上截止至2005年10月11日存款余额为265626.18元,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正渝从尾数为466699的银行帐号上支取的款项600163.5元中的552400元系从严某宁于2009年5月1日在银行开户号码尾数为480488的帐号上转入,认定该552400元在转入尾数为466699的帐号前系严某宁婚前和婚后累积形成。判决严某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述三原告款项600000元,后严某渝申请撤回上诉。李某甲在严某宁去世后除直接从公司领取及严某渝截止2012年8月23日给付的钱款共计78575元外,又以急需支付孩子医疗手术费、教育费及因生活需要为由从严某渝处支取了1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记录、遗嘱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严某宁去世后,其妻女李某甲、严某甲及父亲严某运依法作为严某宁���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严某宁的遗产,诉讼期间严某运去世,其应继承的严某宁遗产部分,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严某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名字迹“严某运”经鉴定是严某运所写,有双方亲属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无证据证明严开运立遗嘱时意志不能正常表达,此代书遗嘱真实有效,遗嘱写明严某运的动产、不动产及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由严某渝全权处理,此意思即为归属严某运的财产均交由严某渝所有、一并由其处理,此财产涵盖了其应继承的严某宁财产部分,故根据遗嘱,严某运所得的严某宁遗产部分应由严某渝一人继承,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无关。严某宁去世后,有银行存款84006.81元、2296.69美元,公积金51265.19元、钱款600000元(在严某渝处)、司麦尔公司0.6%的股权及2010年-2012年股权分红款6912元(尚未领取),半个月工资2000元(已被���某甲领取),上述钱款中,帐号为×××0488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表明严某宁银行存款截止至2005年10月11日余额有265626.18元,此系严某宁婚前财产,从600000元钱款中扣除此婚前财产265626.18元后有334373.82元,与上述作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金部分累计,严某宁夫妻财产现金部分共有478557.82元人民币、2296.69美元。而丧葬费12000元系国家给付的专门用于办理死亡人丧葬事宜的费用,且双方约定被告严某渝办理丧葬等事后费用从丧葬费和遗产中扣除,而原告亦无理由扣除聘请办理房产的律师费用及办理遗嘱公证、土地证等费用3218元,故严某渝为办理丧事花费的28215.60元扣除12000元,有16215.60元与严某宁去世后办理房产遗嘱公证等手续费用8218元共计24433.60元系严某宁去世后办理后事等相关花费,需从上述夫妻财产中扣除后为454124.22元再行分割夫妻财产,被继承人严某宁名下婚后个人���产现金部分有227062.11元人民币、1148.34美元,与婚前财产相加,现金部分严正宁共计遗留有492688.29元人民币、1148.34美元。严某宁实际出资额占司麦尔公司股本的0.6%,故对原告要求分割遗产存款80006.81元、2296美元、公积金51265.19元,债权600000元以及严某宁在司麦尔公司1.6%的股权及股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严某宁去世后银行存款数额为84006.81元,故应以此数额计算财产而非按原告要求的以扣除严某渝支取并交李某甲用于生活的4000元后的80006.81元计算。因被告无证据证明600000元系严正宁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600000元系严某宁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司麦尔公司确认的严某宁股权份额与分红款不属实及在严某渝处的600000元有利息产生,故对原告要求按诉讼请求中的股权份额及分红款分割遗产及分割600000元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因被告已认可住房公积金全部作为严某宁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及将遗产中银行存款部分的利息归原告严某甲所有,故本案现金部分的遗产以严某甲按遗产中现金部分的40%、李某甲与严正渝各按遗产中现金部分的30%分割遗产为妥。而股权部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严某宁出资额仅占公司股本的0.6%,故以继承人平均分割为宜,至于三位合法继承人是继承股东资格抑或是依法被收购股份,由继承人与司麦尔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协商处理。首先,关于严某宁名下现金部分的分割,严某宁遗产计有492688.29元人民币、1148.34美元待分割,应由严���甲析得197075.31元人民币、459.33美元,李某甲、严某渝各析得147806.48元人民币、344.50美元,故李某甲析得的遗产加上其婚后个人财产,李某甲实际应分得374868.59元人民币、1492.84美元。因原告确认的李某甲在严某宁去世后从公司及严某渝处支取的钱款78575元加上其后期支取的118000元,扣除已归严某甲所有的720元计有195855元,此款系李某甲提前支取的费用应从其析得的现金中扣除,故李某甲实际得款应是179013.59元人民币、1492.84美元。此外,诉争钱款在银行的利息,84006.81元存款帐户上自2010年7月31日起的利息、2296.69美元自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及51265.19元自2010年6月起的利息归严某甲所有。其次,关于严正宁在司麦尔公司的0.6%股份,系严正宁婚前个人财产,由李某甲、严某甲、严某渝各析得0.2%股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严某宁名下存款84006.81元、2296.69美元、公积金51265.19元,债权600000元以及在司麦尔公司0.6%的股份及股权分红款6912元、工资2000元,由李某甲析得179013.59元人民币、1492.84美元;严某甲析得197075.31元人民币、459.33美元及招商银行帐号为9555500251480488的帐户上84006.81元存款自2010年7月31日起的利息、2296.69美元自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公积金51265.19元自2010年6月起的利息;严某渝析得147806.48元人民币、344.50美元(上述钱款,公积金卡及银行卡上的钱款分别由李某甲、严某渝兑付,扣除原告持有的公积金卡上51265.19元,实际由严某渝给付李某甲、严某甲324823.71元、1952.17美元及严某甲在上述严正宁银行卡的存款上应得的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甲、严某甲、严某渝各持有南京司麦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0.2%股份。本案受理费11721元、鉴定费1200元,由李某甲负担7060.50元、严某渝负担58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