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托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从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旭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两个,长女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零6个月,对原告的伤害很大,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情况和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因原告在被告服刑后嫌弃被告,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同居,2003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甲,次子王某乙。2008年,被告王某某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零6个月。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筠连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同居,2003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王某某因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其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长女王某甲和次子王某乙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从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