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洪胜与骆伟锋、楼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胜,骆伟锋,楼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洪胜。委托代理人:冯子畏。被告:骆伟锋。被告:楼剑青。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胜与被告骆伟锋、楼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胜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胜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洪胜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