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仁华,公司律师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青松,男,1967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蕊,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胜刚,男,1979年7月生。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驻马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亮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祥,男,1957年4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人大常委会)委托代理人沈刚,该单位职工。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青松、李胜刚、李红印、张志祥、上诉人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信阳人大常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23日提起上诉,2013年9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华,被上诉人何青松及委托代理人沈刚、李胜利,被上诉人李红印,被上诉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信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月21日20时20分,李胜利驾驶豫QKB3**号小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5KM+200M处,因下雪路滑,撞至何青松驾驶的、因事故停驶的豫SA00**号轿车,何车前移撞上已经下车的京PCF7**号轿车,造成何青松、夏维强受伤,三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李胜利驾驶机动车辆,雨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何青松车方、张志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来车方向100M外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何青松下车后受伤,夏维强乘车无过错、无责任。因本起事故,何青松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功能障碍,住院214天,开支医疗费120228.94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时,医嘱:行走时使用手杖,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后期治疗取内固定,手术费约需16000元。为治疗,何青松购买拐杖,开支256元,购买轮椅,开支2280元,为治疗、处理事故,开支交通费600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青松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何青松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何青松系城市农业户口,月工资收入3028元。女儿何致佳,1995年5月生;何青松父亲何长枝,1943年11月生,母亲付立珍,1943年3月生,系农业户口,现随何青松生活;何长枝与付立珍有4个子女。两个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分别是3500元、3000元。另查明,豫SA00**号轿车为信阳人大常委会所有,长年雇佣何青松驾驶,向信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李胜利驾驶的豫QKB3**号轿车为李红印所有,向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A279**(临牌)的交强险已全部用于同时同地交通事故中一死者的赔偿。一审认为,被告李胜利、张志祥与豫SA00**号车方违间行车、停放车辆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各方车辆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等因素,被告李胜利与被告张志祥、信阳人大常委会的责任比例以6:2:2为较公平。被告李胜利、张志祥、信阳人大常委会违章行车、停放车辆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李红印作为肇事车豫QKB3**号车主,应当与李胜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北京分、信阳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的辩解,不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关于其保险车辆未与原告直接接触因而不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的辩解,不符事故现场事实,没有道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信阳保险关于原告是其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应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外,别的车辆撞击豫SA00**号车,豫SA00**号车被撞前移,撞伤了原告,原告此时完全属于车外第三者,豫SA00**号车应对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被告信阳保险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在本案中并没有反诉,其关于本案中应扣除此前已赔付其他车辆损失数额的辩解,违背了不诉不理诉讼原则,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228.94元+16000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天×30元,营养费214天×15元,误工费(214天+90天)×3028元÷30天,护理费214天(3000+3500)÷30天,残疾赔偿鑫18194.8元×20年×35%,评残费700元,残疾用具费256元+228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12336.47天×2年÷2人×35%,老人22年×12336.47元÷4人×35%;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家人均带来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4万元为较适当。原告的损失421474.4元(不含评残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305615.46元,余115858.94元,由被告李胜利、李印红赔偿60%,被告张志祥、信阳人大常委会各赔偿20%。评残费700元,由被告李胜利、李印红赔偿60%,被告张志祥、信阳人大常委会各赔偿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何青松交强险保险金101871.82元。二、原告的损失421474.4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115858.94元,由被告李胜利、李印红赔偿60%,计款69515.36元;被告张志祥、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赔偿20%,计款各23171.79元。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北京分公司、信阳保险分别在被告李胜利和李红印、被告张志祥、被告信阳人大常委会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理赔款。三、被告李胜利和李红印、被告张志祥、被告信阳人大常委会分别赔偿原告评残费420元、140元、140元。财保信阳分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以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财保驻马店公司上诉理由与财保信阳分公司相同,其请求二审改判一审判决一、二项。被上诉人何青松、李胜刚、李红印、张志祥、信阳市人大常委会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何青松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平安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对被上诉人何青松的赔偿超过了法定标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和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赔偿范围、赔偿的项目以及赔偿的标准均未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财保信阳分公司承担379元和平字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76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