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6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朔与王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朔,王淑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942号原告赵朔,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冰,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霞,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赵朔诉被告王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玉斌、人民陪审员舒高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朔的委托代理人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朔诉称:2005年6月8日,因原告未满18周岁,原告的母亲贾同芳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向原告交付该证书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贾同芳于2005年6月28日代原告全额支付了18万元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05年8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将该证书交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贾同芳系原告赵朔之母。2004年5月20日,被告王淑霞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机关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层×××号总建筑面积39.0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为33583.92元。2005年6月8日,原告赵朔作为乙方,贾同芳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王淑霞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售卖给乙方。涉诉房屋包括附属设备,双方议定房屋价款人民币18万元,由甲方售卖给乙方。双方同意在本契约签订后,乙方在本月支付全款人民币18万元,同时甲方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将立即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乙方,在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积极配合办理。该合同的附注中载明:“在乙方没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书》时,乙方就在5月26日将18万房款付给甲方存折名下,代理人负责担保将甲方《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乙方并顺利过户”。2005年6月28日,贾同芳向被告王淑霞汇款18万元。对此,原告陈述被告曾委托原告之母贾同芳作为代理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哲,双方拟订了涉诉合同文本,但并未实际签署,赵哲于2005年5月26日将18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贾同芳,后赵哲并未购买涉诉房屋,故贾同芳将18万元退还赵哲。后贾同芳以原告之名购买涉诉房屋,并于2005年6月28日将18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王淑霞,原告及其代理人贾同芳与被告王淑霞随后未作修改而沿用并倒签了涉诉合同文本。2005年8月5日,被告王淑霞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本院到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查询涉诉房屋登记备案的相关事宜。据该办公室查询,涉诉房屋已经登记备案,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另,原告提供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赵朔的存量房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经询,原告表示自愿同意负担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所有相关税费。上述事实,有《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机关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工作记录,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同意负担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朔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青×××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赵朔负担。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人民陪审员 舒高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百度搜索“”